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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3021号

施长生与费东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长生,费东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021号申请执行人施长生,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费东明,女,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施长生与被执行人费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施长生据以申请执行的本院生效的(2016)苏0684民初2941号民事调解书中,费东明系被告施晓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案中被告。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费东明并非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人,本案被执行人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施长生的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波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代理

审判员  陈向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