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8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飞,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洋洋,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丰县。2015年2月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飞、徐洋洋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浙0282刑初1917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刘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徐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刘志飞、徐洋洋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志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刘志飞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徐洋洋的犯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志飞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志飞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飞撤回上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刑初19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靖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武 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