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4546号原告丁绪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才。被告卫人霞。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绪秀与被告王怀才、卫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绪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王怀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被告卫人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绪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怀才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当时因相信被告就没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偿还。王怀才辩称,原告与其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二人欠付他人债务用于家庭经营,离婚时该债务没有做具体分割,后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该笔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清偿,故找到原告,原告同意拿出1.5万元对该债务进行清偿,但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以备事后可查。在不明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被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内容属实,但“借”字欠妥,属于被告重大误解。被告出具的不论是欠据还是借条,都不能代表当时原告向被告付出该笔款项的真实意思,应该是被告收到原告该笔款项用于清偿共同债务,应为收条,并注明收款去向即可。因此,原、被告间的所谓债权债务根本不存在,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卫人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二被告均属于再婚,相识后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同被告王怀才的债权债务关系,本人并不知道,因此,列被告卫人霞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有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卫人霞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怀才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未有异议,能够证实其与原告因感情破裂于X年X月X日经胶南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王怀才签名的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的“借条”一张,其中写有“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怀才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实为收条,属于重大误解,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批发酒水生意,1994年债权人卢光(男,大约50岁,胶南县公安局治安科工作人员,居住青岛市胶南县城)经营饭店,当时其饭店有大批量顶债的酒水,交由原告和被告王怀才对外出售。在其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时,其与原告均对该笔债务没有印象,也因为债权人卢光这18年来没有主张权利,所以该笔债务在离婚协议中未列出。2012年7月下旬,卢光找到其要求清偿该债务,经核算,共欠卢光货款及利息共计30000元,其认为该笔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2012年7月31日其找到原告,经协商,其与原告各承担15000元。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条”是其找到原告后,协商清偿该笔债务时,原告同意支付15000元,但原告要求其出具文字证据,以证明该笔债务已清偿结束,在此前提下,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实际上应为收据,但因其法律知识淡薄,不能正确理解借据和收据的本意,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当时在日照格林豪泰大酒店工作,原告是在该酒店附近给其15000元现金的。其已向卢光支付酒水货款及利息共计30000元,卢光给其出具了五张收据,其中丢失一张7000元的收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卢光出具的收据四张:1、卢光出具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怀才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2、卢光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8月6日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怀才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3、卢光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怀才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4、卢光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怀才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经质证,原告称其认识卢光,但对卢光出具的四张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四张收条都是在原告与王怀才离婚之后案外人出具的,其与案外人卢光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案外人卢光也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与王怀才离婚时已明确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王怀才自愿偿还其不知情的债务,与其无关。原告还称,2012年7月31日,王怀才找到其小女儿王亚坤,之后在日照格林豪泰酒店找到其,其当时在格林豪泰酒店工作。王怀才说他要做买卖没有钱,向其借钱,王怀才说给其写借条,其看在小女儿的面子上,就借给王怀才15000元。其给了王怀才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当时卡上一共有13800元,其后来又往卡上打了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其中注明2012年7月30日在胶南城南支行的ATM取款机连续四次取款分别为3000元,一次取款1000元。第一次取款3000元后,该账户上的余额为10912.87元。2012年8月4日,从胶南大村支行存入该银行卡现金2000元,2012年8月4日又在胶南宁波路分理处ATM取款机取款2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怀才称其是2012年7月31日找到原告要求清偿上述债务,双方协商后,原告向其支付了15000元现金,其向原告出具了字据,不可能是31日出具字据30日到银行取款,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有五笔取款共计13000元,取款时间是7月30日,另2000元是2012年8月4日取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王怀才的质证意见,原告又称被告王怀才是2012年7月31日出具借条,王怀才是在7月30日找到原告,在原告借了一些钱之后王怀才才出具的借条,因为银行卡里的钱不够,原告又打了2000元,被告又取的钱。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被告王怀才于2012年7月31日找到其借款15000元,提供了王怀才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但王怀才辩称其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卢光的3万元债务离婚时没有分割,该15000元是原告为了偿还该债务付给其的,不属于借款,并提供卢光出具的收到条加以证明。原告理应对其主张借款事实形成时间和过程进一步举证,但其提供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7月30日从胶南城南支行的ATM取款机连续四次分别取款3000元和一次取款1000元,共计13000元,明细中第一次取款3000元后,账户余额显示为10912.87元,应认定取该款之前该账户余额为13912.87元,同年8月4日在胶南宁波路分理处ATM取款机取出2000元,与原告主张的王怀才向其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和王怀才出具的“借条”注明的“2012年7月31号”时间不吻合。该明细在第一次取款之前,该账户余额应为13912.87元,与原告称其给王怀才银行卡时账户上有13800元不符。另外,原告提出2012年7月31日,王怀才找到其小女儿王亚坤,之后在日照格林豪泰酒店找到其,后又称王怀才于2012年7月30日找到其,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绪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燕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