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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70号

张小云、郝亚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小云,郝亚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云(聋哑人),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中专文化,住绥德县,无固定职业。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13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后被绥德县公安局于同日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刘伟,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亚雄(聋哑人),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绥德县,无固定职业。2016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3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白虎培,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云、郝亚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云及其辩护人曹刘伟、翻译李某,被告人郝亚雄及其辩护人白虎培、翻译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小云在绥德县联丰购物广场附近的好利来蛋糕店内,盗窃被害人惠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4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件以及一张警察证。后又将所有物品归还被害人。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小云、郝亚雄在榆阳区新建北路YOYO购物超市海龙店楼底南侧的惠教练健身俱乐部门口,盗窃被害人贺某一个黑色女式包,包内装现金200元及一部白色的VIVO手机,经评估价值2444元。2016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小云、郝亚雄在榆阳区新建北路YOYO购物超市海龙店一楼冒菜柜台前,盗窃被害人陈某一部金某苹果6手机,经评估价值2602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小云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小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曹刘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小云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亚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白虎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小云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小云因吸食毒品无钱,便产生盗窃想法,于是来到榆林市绥德县联丰购物广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其进入该广场附近好利来蛋糕店,见被害人惠某在蛋糕店与孩子吃蛋糕,背包放在椅子上,于是坐在被害人背后椅子上,趁被害人惠某不注意,拉开被害人包,窃取被害人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200元,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警官证1张)。盗窃后,被告人发现有警官证害怕,于是通过朋友将上述赃物退还了被害人。2、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无钱,驾驶摩托车来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YOYO购物超市海龙店楼底南侧的惠教练健身俱乐部门口,盗窃被害人贺某黑色女式包一个,内装现金200元、白色的VIVO手机一部(规格型号:X7PLUS64G),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44元。3、2016年10月30日15时40分许,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无钱,来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YOYO购物超市海龙店一楼冒菜柜台前,由被告人郝亚雄打掩护,被告人张小云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盗窃被害人金某苹果6手机一部(规格型号16G、串码:355396071368370),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602元。当被告人张小云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张小云被抓获。被告人郝亚雄见张小云被抓后,骑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小云盗窃作案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446元;被告人郝亚雄盗窃作案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246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小云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单独或伙同郝亚雄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所盗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郝亚雄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与张小云因吸食毒品无钱,盗窃作案的事实。3、被害人惠某、贺某、陈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他们各自财物被他人盗窃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我是YOYO购物超市海龙店保安,2016年10月30日15时40分许,我在超市一楼收银区听见超市面点区一个冒菜摊点有人争吵,并有许多人围观,于是我赶紧过去,到后看见一年青女子抓着一个中年妇女不让离开,那名年轻女子说:“中年妇女偷了她的手机,”于是我们超市工作人员将她们带到超市门房,然后我们查看超市监控视频,发现中年妇女与一名男子偷了年轻女子手机,核实后我们就报了警。5、监控视频,证明二被告人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小云对盗窃作案地点的指认。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小云处扣押的赃物名称、数量、特征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8、抓捕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张小云的经过。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二被告人均吸食毒品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另查明,被告人张小云2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小云20**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案(2011)榆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2012)榆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书、(2014)狱释字第17号释放证明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云、郝亚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云、郝亚雄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张小云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均可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同时当庭自愿认罪,又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羇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折抵刑期14天,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亚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羇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人民陪审员  万 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强胜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