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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刑终443号

刘宽力、张国顺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国顺,刘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刑终44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顺,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武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宽力,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庄宗星,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宽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张国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皖12刑初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国顺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宽力,欲购买300克毒品及700克毒品底料贩卖。二人约定以每克毒品380元的价格交易,于次日早晨在庙岔镇北、和店镇南106国道上的丁庄桥上交接毒品。同月18日8时许,刘宽力将毒品藏匿于一黑色纸盒内,放置于货车驾驶员座位后的空隙处,驾车前往约定地点与张国顺进行毒品交易,当行至临泉县庙岔镇庙岔集北头106国道上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车内查获黄褐色颗粒状嫌疑毒品8包、白色块状嫌疑毒品1包。当日,张国顺在家中被抓获。经当面称量,1至9号嫌疑毒品分别净重60.3克、69.1克、70.2克、175.4克、175.5克、176.3克、175.6克、100.1克、2克。经鉴定,在送检的1至3号、8至9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1号、2号、3号、8号检材中海洛因的含量依次为41.5%、38.7%、39.3%、36.3%;在送检的4至7号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发案、立案情况,侦破经过及二被告人被抓获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刘宽力出生于1971年3月12日、张国顺出生于1982年4月13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通话记录证实,刘宽力使用的电话号码与张国顺使用的电话号码为实施毒品交易在案发时间段多次通话。4、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张国顺尿样吗啡、冰毒均呈阴性;刘宽力尿样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5、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因张国顺在临泉县无固定住所,临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9日指定临泉县体育宾馆对其监视居住。6、前科证明材料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刘宽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释放。7、临泉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所内就医病历及看守所问话笔录证实,张国顺入所时除身体陈旧疤痕外,体貌正常。8、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8日9时许,侦查人员在临泉县庙岔镇庙岔集北头公路上对刘宽力人身及其驾驶的货车进行搜查,从刘宽力身上查获手机二部,从货车驾驶员座位空隙处一个纸盒内检查出嫌疑毒品9包,1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呈白色块状;其余8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呈黄褐色粉末状。涉案物品依法被扣押。9、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8日,侦查人员对张国顺在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李店村的家中进行搜查,在客厅东南角鞋架下的一灰色鞋盒内发现电子秤一台,在西侧卧室北侧床头柜上发现手机二部、银行卡三张,在张国顺所穿的呢子上衣口袋内发现现金15000元。侦查人员对张国顺住处门前停放的豫P1F7**蓝色五菱面包车进行搜查,查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侦查人员依法对涉案毒品进行扣押。10、辨认笔录证实,刘宽力辨认出张国顺是他到河南李店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张国顺辨认出刘宽力是他打电话约的人。11、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民警当着刘宽力的面对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的9包嫌疑毒品进行称量,1-9号嫌疑毒品分别净重60.3克、69.1克、70.2克、175.4克、175.5克、176.3克、175.6克、100.1克、2克,对称量过程进行拍照固定,将称量结果向张国顺展示。1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1-3号、8-9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4-7号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1号、2号、3号、8号检材中海洛因的含量依次为41.5%、38.7%、39.3%、36.3%,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1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庙岔集南头开一个粮食收购点,知道刘宽力有一辆货车。2015年12月16日下午,他在路上见到刘宽力,让他帮其运小麦到关庙,运费200元。2015年12月18日7时许,刘宽力开着车到门市部装小麦,装好小麦以后,刘宽力说去加油,就先走了。当走到庙岔集北头的时候,刘宽力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刘宽力车上查出了毒品。刘宽力开的是一辆蓝色的小货车,送麦到关庙,从庙岔集南头出发,途径庙岔集、平舆县和店镇、项城市贾岭镇李店集、最后到关庙。路上经过106国道上的丁庄桥。1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是她的,平时张国顺开。张国顺把她的车租下来跑黑出租。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国顺平时在河南李店街上跑黑出租车,车是夏某的,蓝色五菱宏光。她认识刘宽力,坐过她开的出租车。16、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对检查过程、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7、被告人刘宽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8日9时许,他在临泉县庙岔镇庙岔集北头皮行附近的国道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他驾驶的货车上查获毒品。他带着毒品去卖给张国顺。2015年12月16日下午,张国顺打他电话,让他准备200克黄皮、100克“白的”(毒品)、700克底料,双方约定黄皮和“白的”每克380元、底料每克1元。张国顺让他把毒品准备好,要的时候给他打电话。同年12月17日下午,张国顺给他打电话,让第二天早上把毒品送去。2015年12月18日,他把毒品装在一个黑色的纸盒内,在外面套一个黑色的塑料手提袋,把包装好的毒品放到他驾驶的货车驾驶员座位后的空隙处后,到韩某某的门市部装小麦。七八点钟,张国顺又给他打电话,让他把毒品送过去,并约定二人在路上碰面。他就开车往张国顺那边赶。他驾车走到庙岔集北头皮行附近的国道上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他驾驶的货车驾驶员座位后的空隙处一黑色纸盒内查获了毒品。他与张国顺约定,毒资通过现金支付。他卖给张国顺的毒品是他以10万元的价格从一个叫“老二”的男子处购买的。2015年12月16日上午,他到庙岔赶集,在集上遇见“老二”,说要从他手中购买200克黄皮、100克“白的”、700克底料,他和“老二”约定黄皮和“白的”每克330克、底料600元,二人约定于2015年12月17日八九点钟在庙岔镇林桥南边的小路上交易。18、被告人张国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一个经常坐他车的“豁牙”男子给他打电话,说想要200克红货、100克白货、700克底料,红货、白货每克460元,底料送给他。2015年12月17日下午,他打电话给庙岔镇的刘宽力,让他弄200克红货、100克白货、700克底料,双方约定红货、白货380元一克,底料3元一克,并约定2015年12月18日8时许在丁庄桥见面。他和刘宽力谈好毒品交易后,就与“豁牙”说毒品已经联系好了,让他到项城市里,他拿到毒品以后到项城市里和其交易,并让他2015年12月18日上午等其电话。当天早上,他又给刘宽力打电话,催其送毒品,刘宽力一开始说在路上走着,后来他打电话没人接了,他就回家了。上午10时许,他在家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和刘宽力说等他把毒品卖了以后再给钱,刘宽力同意了。他不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就是为了挣点钱,他以380元每克买的、460元每克卖出去,一克能挣80元,300克毒品能挣两万多元。民警在他家中搜查的电子秤是家庭日常用的。他参与贩卖毒品了,认识到自己犯的错误。他以前是跑车的,刘宽力坐过他的车,二人聊天时,刘宽力讲以后要是有人找他买毒品就和其联系,其能弄到毒品。“豁牙”也坐过他的车,问他能不能弄到毒品,他知道刘宽力能弄到毒品,就告诉“豁牙”能弄到毒品,他想从中赚差价,多挣些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宽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301.7克、咖啡因7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国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为贩卖而非法收买海洛因301.7克、咖啡因7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宽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宽力、张国顺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宽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国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海洛因301.7克、咖啡因702.8克、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张国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其贩卖毒品不构成既遂,系初犯,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宽力的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建议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国顺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宽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列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张国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301.7克、咖啡因7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宽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301.7克、咖啡因7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张国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张国顺与刘宽力就毒品买卖达成合意后,均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交易,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原判根据张国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张国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宽力贩卖、运输海洛因301.7克、咖啡因702.8克,有检查、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及刘宽力的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刘宽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进春

代理

审判员  张 徽

代理

审判员  段志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