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5民初3494号之一
原告:厦门市翼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凤山村凤山西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69285244M。
法定代表人:林少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颖,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员筜路3号之十一。
负责人:张岑。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厦门市翼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厦门市翼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厦门市翼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厦门市翼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市翼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赖清龙
代理
审判员 陈雅真
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黄娟娟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