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08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844702985E。
主要
负责人:张一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清,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
被告:赖丹亚,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慈溪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诉被告陈浩清、赖丹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报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浩清、赖丹亚即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514.6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1514.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5625%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浩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浩清发放个人信用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日计息,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同时,被告赖丹亚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执行借款年利率为6.375%。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514.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监会文件1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账户历史明细列表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浩清、赖丹亚之间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赖丹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浩清、赖丹亚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1514.6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1514.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5625%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973元,减半收取计2986.50元,由被告陈浩清、赖丹亚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立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