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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215号

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与蔡某某(已判决)等人于2016年5月31日0时40分在本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号梦歌纯KTV三楼V01包房唱歌。吕1、吕某2、李某(均已判决)和杨某某、朱某1、朱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从V06包房结账离开时,朱某1在走廊无故搂抱从V01包房出来的汪宗青,汪宗青回包房叫来丈夫蔡某某与朱某1交涉,朱某1挥拳殴打蔡某某,吕1、吕某2、李某、朱某2见状亦持械殴打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阻止V06包房内的人员出来查看情况。吕1等人殴打结束,走进电梯欲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周某和蔡某某、余某、岳某某、刘某某、张金连(均已判决)等人追打被告人吕1等人,其中岳某某向电梯内扔掷啤酒瓶,打伤朱某2面部,互殴造成朱某2、吕某2、吕1、朱某1、李某、蔡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2伤势构成重伤,吕某2伤势构成轻伤,朱某1、李某、蔡某某、吕1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9月12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朱某2、吕1、吕某2、李某、余某、蔡某某、杨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邹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