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847号
原告:杨兰洁。
被告:广河县清源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广河县买家巷镇曾家村吓虎社51号。
负责人:马应龙。
原告杨兰洁诉被告广河县清源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河县清源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兰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河县清源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2.被告广河县清源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逾期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将被告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立约借款日期为一年,一年后给原告10000元分红。至2016年3月4日被告未还款,并在2016年6月10日以向银行贷款为由将房产证拿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借款,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被告广河县清源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有被告广河县清源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负责人马应龙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拖未还至今,遂酿成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一万元的分红。综上所述,原告杨兰洁请求被告广河县清源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河县清源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兰洁的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广河县清源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如虎
审 判 员 马文平
人民陪审员 马有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沙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