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学礼,该公司经理。��托诉讼代理人:夏秀梅,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安林,男,该公司技术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重学,男,生于1966年7月14日,住玉门市。
上诉人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重学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秀梅、裴安林以及被上诉人柳重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090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所不实,双方签订合同是经过协商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合法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合同产生误解缺乏依据;上诉人提供亲本种子及田间技术指导达数月之久,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认可上诉人指派技术员跟踪管理,而一审却认定上诉人没有认真开展技术指导和现场监督,显然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附加条款特别约定所种制种在苗全、苗壮、授粉及时、种子鉴定合格的基础上,上诉人亩保收入3500元,被上诉人在制种过程中故意停止授粉,上诉人在田间管理时明确指出,而被上诉人不按要求整改,一审却以上诉人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和制止而认定显然不当。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种植的出苗率与授粉率,上诉人已经高于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制种款,而一审法院以每亩2500元的计算标准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违公正。柳重学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未能就相应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加以解释说明,导致答辩人对合同条款产生误解,上诉人将有条件的保底条款故意解释成无风险的保底条款,误导被上诉人进行种植,导致损失。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次上诉人存在诸多违约之处,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亲本种子,上诉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建立隔离区和进行足够的技术指导。即便导致经济效益未能实现是双方的责任,上诉人的责任也明显大于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重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种子款26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柳重学与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肃州区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和附加条款各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亲本种子,派驻技术员向原告柳重学提供制种技术规程或技术方案、对原告柳重学进行技术培训、现场指导、督促检查;原告柳重学生产作物品种S06西葫芦12亩、SA-11西葫芦3亩;原告柳重学主动接受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落实栽培技术方案;收购价S06西葫芦每公斤45元、SA-11西葫芦每公斤45元。”附加条款约定:”原告柳重学在确保认真贯彻技术要求,确保苗全、苗壮、授粉及时,在种子鉴定合格的基础上,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亩保收入3500元;如种子不合格,退回农户,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柳重学对合同相应条款产生误解。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柳重学在没有全面掌握种子的繁育技术和操作规程的情况下,盲目种植,且在发现幼苗出苗率偏低的情况下未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补救,加之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就相应免责条款向原告柳重学加以说明和解释,导致原告柳重学误解合同条款,并在原告柳重学育种期间,没有认真开展技术指导和现场监督,在发现原告柳重学所种植的种苗出苗率偏低的情况下,不积极给予技术指导加以补救,由此导致原告柳重学繁殖的种子产量严重偏低。原告柳重学交付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S06西葫芦种子291公斤、SA-11西葫芦种子138公斤,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按照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柳重学支付种子款25740元,但原告柳重学仍由此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而引发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肃州区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及附加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严格认真地履行各自职责,导致预定经济效益未能实现,故而双方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照附加条款约定,原告柳重学在没有认真履行种植栽培职责;未确保苗全、苗壮、授粉及时;种子检验不合格的前提条件下,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拒绝执行合同约定的保底收入条款。但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存在相应违约责任,且原告柳重学由此遭受了相应经济损失,故而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此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柳重学要求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的保底收入支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律根据,故对原告柳重学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原告柳重学未按约定及时授粉,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柳重学的诉讼请求之辩解意见,同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柳重学S06西葫芦种子款30000元(2500元/亩,种植12亩);
二、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柳重学SA-11西葫芦种子款7500元(2500元/亩,种植3亩);上述款项合计37500元,扣除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25740元,剩余117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柳重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上诉人柳重学与上诉人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肃州区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亲本种子,派驻技术员向被上诉人柳重学提供制种技术规程或技术方案、对柳重学进行技术培训、现场指导、督促检查;柳重学生产作物品种S06西葫芦12亩、SA-11西葫芦3亩;柳重学主动接受被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落实栽培技术方案;收购价S06西葫芦每公斤45元、SA-11西葫芦每公斤45元。双方还签订附加条款一份,经协商约定柳重学在确保认真贯彻技术要求,确保苗全、苗壮、授粉及时,在种子鉴定合格的基础上,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亩保收入3500元,如种子不合格,退回农户,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柳重学按照约定的面积进行了种植,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派驻技术员进行田间技术指导并制作了田检档案,柳重学在田检档案上进行了签字。田检档案记载,SA-11西葫芦授粉正常,S06西葫芦30%未授粉。制种结束后,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种子以高于合同约定价格的每公斤60元分别收取S06西葫芦种子291公斤、SA-11西葫芦种子138公斤,共计支付柳重学种子款25740元。后双方为种子价款的计算发生争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及二审核查,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按照每亩2500元的标准计算种子款有无依据。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文本系上诉人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从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合同条款内容清楚明了,并不存在当事人单方制作而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产生误解的情形;对于附加条款中亩保收入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手写添加,并非上诉人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拟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因此被上诉人柳重学所提对合同条款产生误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附加条款明确约定,在苗全、苗壮、授粉及时且种子鉴定合格的基础上,上诉人亩保收入3500元。被上诉人作为制种农户获取收益理应付出相应的劳动,从上诉人在提供田间技术指导过程中形成并有被上诉人签字的田检档案记载来看,被上诉人柳重学种植的S06西葫芦授粉率仅为70%,故对于该品种制种收益应按亩保收入3500元为基础,结合授粉率进行计算,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导致出苗率较低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种植S06西葫芦收益经计算应为29400元(12亩×3500元×0.7),对未授粉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对于SA-11西葫芦因授粉正常,故对该部分收益应按亩保收入3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虽然存在按照每亩2500元计算收益缺乏依据的情形,但一审计算所得的37500元数额,与被上诉人柳重学应当获得的收益大体相当,且柳重学对于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酒泉夏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张秀荣
代理
审判员 李庆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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