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631号
原告:李海燕,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明臣,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杨淑华,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孟晨光,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孟祥安,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海燕与被告孟凡魁、杨明臣、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孟凡魁于2016年11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6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为本案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绽,被告杨明臣、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60720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孟凡魁、杨明臣系多年的邻居关系,孟凡魁、杨明臣和原告的前夫宋杰三人在2012年10月31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自愿放弃前夫宋杰应承担借款34000元的本息。
被告杨明臣、杨淑华、孟晨光辩称,借款是孟凡魁、杨明臣及宋杰三人借的,该借款通过宋杰已还给原告。是通过中铁14局的钱还的,转给宋杰的。该借款没有利息。
被告孟祥安辩称,对此事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明臣、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凡魁、被告杨明臣和原告的前夫宋杰三人在2012年10月31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李海燕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海燕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孟凡魁,杨明臣、宋杰。20112.10.31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孟凡魁于2016年11月11日因死亡被亳州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注销户口。被告杨淑华系孟凡魁之妻,被告孟晨光、孟祥安系孟凡魁之子。原告未提供孟凡魁的所有财产证明。
被告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辩称未继承孟凡魁的财产。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自愿放弃宋杰应承担的3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明臣与孟凡魁、宋杰向原告李海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杨明臣和孟凡魁、宋杰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放弃宋杰承担的34000元。也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故应扣除34000元。因被告孟凡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在继承孟凡魁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孟凡魁的所有财产证明,被告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辩称未继承孟凡魁的财产,为此被告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72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对利息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杨明臣辩称该借款已还原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燕借款6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燕对被告杨淑华、孟晨光、孟祥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李海燕负担1384元,被告杨明臣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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