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604、6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云,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58010-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葵,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彩,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云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反诉原告十四冶公司与反诉被告李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被告(反诉原告)十四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葵、杨荣彩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工程承包人的名义与瑞丽市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融腾公司承包星河蓝湾主体工程,并成立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治金建设公司瑞丽星河蓝湾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4年5月14日,被告驻工地负责人李文义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协商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连廊桥的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为乙方采购的材料必须有符合国家的相关资料及合格证,施工质量按国家施工规范操作,竣工验收标准;工程包干价,连廊桥共六座,单座桥的建设承包款为8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将材料运抵现场施工后,甲方付30%,在施工期间,甲方按乙方生产进度支付工程款80%,尾款20%在连廊桥工程完工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2万元(其中,2014年5月付8万元、6月付4万元、7月付3万元、8月付15万元、10月付1万元、11月付1万元),余下工程款1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反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反诉原告十四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与李文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40606元;3、反诉被告提供反诉原告发票面值201024元。事实和理由:
一、李文义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连廊桥施工属于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属于专业分包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钢结构专业工程的承包必须需要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反诉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钢结构专业工程的资格。
二、李文义与反诉被告所签的《施工合同》,甲方所盖项目部的章明显不是项目部向其申请备案使用的原子项目部章。
三、所谓的《施工合同》甲方签字代表李文义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不具有代表项目部与任何人私下签订合同的权利。李文义与反诉被告签约时并未报公司预算员核实造价,并轻信经业主方介绍的反诉被告的说辞,认为反诉被告报价每座连廊桥8万元是根据云南省定额计算出的结果,而且当时也说明如有差错或造假,据实结算即可。现经造价公司鉴定,反诉被告在做完双方约定的全部承包内容时,结算总价为230924元,反诉被告要求按照每座8万元计算,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及不排除具有刑事犯罪的嫌疑。
四、反诉被告实际施工时并未按约完成施工内容,涂刷防火漆的工作内容(金额29900元)由业主方代其完成,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01024元。
五、项目部被反诉被告采用纠缠逼迫索要方式已付反诉被告341630元,根据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云南省定额满算,反诉原告超付工程款140606元。
六、反诉被告虽不具有承包人的资质,但已收项目部所付工程款,理应给项目部提供发票;如反诉被告不提供发票,只能由反诉原告代扣代缴营业税及所得税,金额为10051.2元(201024元×5%)。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被告与李文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为:确认2014年5月14日《施工合同》无效;并放弃反诉被告提供反诉原告发票面值201024元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李云辩称,一、2014年5月14日,答辩人与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六座连廊桥总工程价款48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承包的全部工程按约于2014年12月竣工,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该有李文义出具的证明证实。虽然答辩人不具备承包钢结构工程的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主张约定的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被答辩人要求按照造价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项目部是反诉原告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诉请反诉原告支付《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合法有据。
三、若项目部印章不是向被答辩人申请备案的印章、李文义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不具有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则反诉原告又凭何支付答辩人工程款32万元。李文义在反诉原告提供的报销清单上部门负责人栏签名的事实,足以证明李文义就是项目部负责人。李文义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于2014年5月14日以项目部名义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在代表甲方栏上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反诉原告应当对李文义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四、反诉原告提供报销清单上所载明的款项21630元属于《施工合同》外增加的费用,其主张扣减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万能角钢1080元(桥架斑组用水电费),该既无答辩人签字,答辩人也未用过该万能角钢;2014年6月3日支付12栋焊割零星用工时费1750元、9月5日支付封电梯箱防护板劳务费1500元、10月25日支付工人做风井盖劳务费3000元、11月9日现金支付项目部切割2、3栋塔吊加固等人工工时费5000元、11月25日现金支付项目部临时焊工切割塔吊加固钢筋工时费5560元、12月8日支付地下室水泵房井盖制作费3740元,该均属于《施工合同》外增加的费用;另答辩人承包施工的连廊桥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业主又对连廊桥的外观涂刷防火漆所产生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因该不在《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反诉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8万元的报销清单及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6月26日2万元的报销清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7月1日2万元的报销清单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7月5日3万元的报销清单及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8月9日15万元的报销清单及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10月21日1万元的报销清单及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11月12日1万元的报销清单及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合计3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六座连廊桥工程总造价为48万元,按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已逾期未支付余下工程款16万元。
二、李文义出具证明原件、施工图纸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经项目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三、《企业单项工程注册备案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项目部由被告设立,属于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因系李文义单方写的证明,无相关验收部门盖章,也无项目部公章,不能证明验收合格;而施工图纸,则无项目部的公章和设计人的签字。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星河蓝湾小区(钢结构连廊)工程项目结算总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文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未报公司预算员核实造价,李文义与原告勾结,骗取公司财物;经请专业机构结算,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230924元,与李文义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格相差249076元。
二、1、2014年6月16日报销清单及送(销)货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支付原告万能角钢费用1080元;2、2014年6月3日报销清单及用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支付原告12栋焊割零星用工工时费1750元;3、2014年9月5日报销清单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支付原告1500元;4、2014年10月25日报销清单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5、2014年11月9日报销清单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支付原告人工工时费5000元;6、2014年11月25日报销清单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支付原告5560元;7、2014年12月8日报销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支付原告3740元;8、建筑工程(结)算方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于2014年11月支付原告3740元。以上均系合同范围内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签字领取,合计21630元。
三、业主代原告班组完成的工程及造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业主代原告班组涂刷防火漆工程,金额29900元,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八项费用均不认可,因该均不在《施工合同》之内,而是临时增加的工时费及制作费,且该费用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均已结清,不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对证据三不认可,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连廊桥需要涂刷防火漆,被告与业主结算的依据与原告无关,且该不在合同范围内,其也未签字确认过。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对于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的三性,因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并已投入使用,且系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的三性,被告(反诉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于证明内容,因系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因原告(反诉被告)均不认可,且该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中涉及的八项费用,因被告(反诉原告)均不认可,且该费用均不在《施工合同》之内,系合同外增加费用,不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故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因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且该系被告(反诉原告)的单方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项目部系被告(反诉原告)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李文义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14日,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乙方)就瑞丽市星河蓝湾项目连廊桥工程建设达成协议,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连廊桥的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为乙方采购的材料必须有符合国家的相关资料及合格证,施工质量按国家施工规范操作,竣工验收标准;工程包干价为连廊桥共六座,单座桥的建设承包款为8万元,总工程款为48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将材料运抵现场施工后,甲方付30%,在施工期间,甲方按乙方生产进度支付工程款主80%,尾款20%在连廊桥工程完工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等内容。另,《施工合同》上甲方(盖章)处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签字处有李文义及原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期间,项目部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合计32万元(其中,2014年5月23日付8万元、6月26日付2万元、7月1日付2万元、7月5日付3万元、8月9日付15万元、10月21日付1万元、11月12日付1万元),剩余工程款16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项目部于2014年12月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施工合同》效力如何;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多少。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施工合同》效力如何;2、反诉被告应否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瑞丽市星河蓝湾项目连廊桥工程的事实存在,但原告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实际建成,并交付使用,被告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应按双方约定的单座桥的建设承包款为8万元,连廊桥共六座,总工程款为48万元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项目部系被告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李文义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施工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项目部及李文义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反诉部分,如上所述,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反诉原告主张《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由反诉被告返还其工程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且该部分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理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诉部分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工程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反诉部分一、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反诉被告李云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审 判 长 俸桂仙
审 判 员 寒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吉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