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156号
原告:王琳,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明,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永伟,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温冬莉,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王琳与被告戚永伟、温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永伟、温冬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7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3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000元,14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400元),合计为22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清息止,14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本清息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戚永伟于2013年5月2日和2015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和14万元,随后被告戚永伟于同年3月19日与被告温冬莉离婚,将其夫妻名下所有房产及车辆均让与被告温冬莉。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清偿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戚永伟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1、本案欠款本金不是17万元,应只有11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份通过现金方式归还2万元,于2016年2月6日通过尾号3265的建设银行卡转款归还4万元。2、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的3万元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所借14万元款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3,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承认月息2分的约定。被告温冬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戚永伟向王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琳现金叁万元正(30000)”。2015年3月11日,王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戚永伟转款140000元。2015年3月12日,戚永伟向王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琳人民币拾肆万元正(140000),月息按贰分叁并按月结算。”2016年2月6日,戚永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琳转款40000元。另查,上述借款发生在戚永伟与温冬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戚永伟与温冬莉于2015年3月19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银行转账记录凭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戚永伟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琳主张戚永伟向其借款17万元,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戚永伟辩称其还款6万元,对其提供转账凭证证明的4万元还款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另有现金交付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5月2日的3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本院支持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计算至款清时止。对于2015年3月12日的14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3,即年利率27.6%,经核算,截至2016年2月6日,戚永伟尚欠王琳135527.33元,本院支持以135527.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王琳主张温冬莉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案涉借款发生在戚永伟和温冬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温冬莉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伟、温冬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琳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琳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戚永伟、温冬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琳借款135527.33元并支付原告王琳以135527.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1元,减半收取为2355.5元,由被告戚永伟、温冬莉负担1800元,由原告王琳负担5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