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3399号
申请执行人:陈卫华。
申请执行人:鲁秀文(系原告陈卫华之妻)。
被执行人:顾礼权。
被执行人:顾月英。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卫华、鲁秀文与被执行人顾礼权、顾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顾礼权、顾月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卫华、鲁秀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陆续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询、控制及处置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院已经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顾礼权、顾月英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邵吟春
审 判 员 李志英
代理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实习
书记员林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