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3892号之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主要
负责人:林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瑜,男,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叶建宁,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被告叶建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撤诉。���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计75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钟思敏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人民陪审员 刘利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