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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015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卞尧坤、童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卞尧坤,童旭,河南优力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15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马迁,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欢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卞尧坤,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童旭,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河南优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百脑汇大厦719号。

法定代表人:童旭。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童旭、卞尧坤、河南优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旭、卞尧坤、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童旭、卞尧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3652.2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及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按照逾期利息12.24%计算);2、判令被告童旭、卞尧坤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万元;3、判令被告优力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童旭、卞尧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011201500426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童旭、卞尧坤可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额度期限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万元的借款并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被告童旭、卞尧坤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5日。同日,被告优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0112015004265《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优力公司对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被告童旭、卞尧坤仍未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优力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童旭、卞尧坤、优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童旭、卞尧坤(作为甲方、受信人/借款人)共同与原告民生银行(作为乙方、授信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93011201500426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童旭、卞尧坤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80万元的贷款,受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授信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为甲方。该合同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的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该合同第31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在该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授信提用人出现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损害授信人权益的行为等情况时,授信人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并能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5年5月28日,被告优力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作为丁方、保证权人)签订了编号为930112015004265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本合同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0112015004265的《综合授信合同》(包含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丁方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5月29日,被告童旭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童旭,申请金额8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12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5日,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户名童旭,账号62×××37,申请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刘佳坤,开户行工行郑州文博支行,账号62×××94,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被告童旭、卞尧坤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向刘佳坤的62×××94账户中转款80万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5406.41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其余未还款。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聘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为代为处理其与童旭、卞尧坤、优力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马春平、任欢欢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万元。2016年9月8日、2016年12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共向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支付4万元,该所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童旭、卞尧坤身份证复印件及童旭、卞尧坤结婚证复印件、河南优力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欠款情况表一份、还款情况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旭、卞尧坤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优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将实际借款80万元转入被告童旭指定账户,被告童旭、卞尧坤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为80万元、利息35406.41元,扣除已偿还的本金8万元后,尚余贷款本金72万元。故被告童旭、卞尧坤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支付利息35406.4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童旭、卞尧坤生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综合授信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童旭、卞尧坤)同意,对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经原告委托办理事项中包括协商、调解、诉讼(含一、二审)、执行。被告童旭、卞尧坤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但本院对支付数额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优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优力公司为被告童旭、卞尧坤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旭、卞尧坤、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旭、卞尧坤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支付利息35406.4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童旭、卞尧坤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律师费3.6万元;

三、被告河南优力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7元,保全费47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425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556元,由被告童旭、卞尧坤、河南优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6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小松

审 判 员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