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91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义,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安化农商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丰石,曾用名刘丰实,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丰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义、被告刘丰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丰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27元,利息46551.26元,逾期加收利息22874.51元,本息合计79852.7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1988年2月21日至1989年6月7日止,被告刘丰石因烧砖瓦向原告所属平口支行(原平口农村信用社)累计借款7笔,本金共计1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6年9月18日止,被告刘丰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27元,利息46551.26元,逾期加收利息22874.51元,本息合计79852.77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丰石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刘丰石签名确认。因被告刘丰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丰石辩称,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8年2月21日至1989年6月7日止,被告刘丰石因烧砖瓦向原告所属平口支行(原平口农村信用社)累计借款7笔,本金共计1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6年9月18日止,被告刘丰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27元,利息46551.26元,逾期加收利息22874.51元,本息合计79852.77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丰石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刘丰石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丰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丰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丰石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427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从1988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利息金额共计为人民币69425.77元,其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刘丰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谌宇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