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祥,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丽,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美茹,女,1994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欢欢,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凤,女,1942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长林,男,1940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立明,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审
被告: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唐山丰润区杨官林镇豆各庄村东南古塔西侧。
法定代表人:安会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原审被告杨立明、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祥、被上诉人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高秀丽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2.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辩称:事故发生前死者在宝立德建材经销处工作,事故发生时在锁山唐藕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所说的证明属于笔误,一审时已进行了补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杨立明、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83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合计70952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13时45分,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杨立明驾驶冀B×××××冀B9G**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北外环二场三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申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B×××××冀B9G**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冀B9G**挂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申长林系申某之父,其享有退休收入。王玉凤系申某之母,高秀丽系申某之妻,申欢欢系申某之长女,申美茹系申某之次女。交通事故发生后,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万元。2013年4月19日,死者申某与涿州市恒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建设大街南侧荣域小区103幢2单元602室商品房一套。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提交曹妃甸区宝立德建材经销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4月份2016年1月份工资表及该公司证明,唐山市曹妃甸锁山唐藕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死者申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认为曹妃甸区宝立德建材经销处的证明距出险时间不足一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唐山市曹妃甸锁山唐藕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并未附加除死者外的其他人的工资表,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佐证其在此单位工作。对于曹妃甸区宝立德建材经销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4月份2016年1月份工资表及该公司证明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杨立明、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申某于2015年4月份2016年1月份在曹妃甸区宝立德建材经销处工作,予以认定。对唐山市曹妃甸锁山唐藕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公司主体,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杨立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冀B9G**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冀B9G**挂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死者申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荣域小区103幢2单元602号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申长林有退休收入,王玉凤事故发生时为74周岁,其扶养年限按6年计算。高秀丽事故发生时为51周岁,其扶养年限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王玉凤生活费为21104.4元(17587元/年×6年÷5人),被扶养人高秀丽生活费为117246.67元(17587元/年×20年÷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主张的丧葬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酌定给付1000元。综上所述,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核定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61391.07元(含被扶养人王玉凤、高秀丽生活费138351.07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688595.57元。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520736.01元,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57859.56元。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为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垫付费用3万元依法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损失630736.01元;
二、扣除被告唐山润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万元后,再赔偿原告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损失27859.56元;
三、驳回原告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高秀丽、申美茹、申欢欢、王玉凤、申长林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上诉人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高秀丽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申某生前的工作收入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被上诉人高秀丽的生活和收入必然因申某的死亡而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高秀丽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经核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申某生前自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在曹妃甸区宝立德建材经销处的工作、收入证明以及其一家自2015年6月在荣域小区的入住证明,足以证实申某生前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春青
代理
审判员 朱 正
代理
审判员 赵国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