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6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胜林,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胜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胜林于2016年3月28日20时14分许,醉酒后驾驶“朗风”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胜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拦下。在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发现蔡胜林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嫌疑,随即将蔡胜林带至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胜林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5.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胜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胜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胜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证人郭元元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工作纪实、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光盘一张、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胜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胜林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胜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尹 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源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