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88号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安宝,男,汉族,1973年3月4日生,住新泰市。
被告:王长红,女,汉族,1972年12月14日生,住新泰市。
被告:柳西强,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生,住新泰市。
被告:马京芝,女,汉族,1972年1月7日生,住新泰市。
被告:刘忠军,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张爱芹,女,汉族,1972年6月20日生,住新泰市。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郭安宝、王长红、柳西强、马京芝、刘忠军、张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安宝、王长红、柳西强、马京芝、刘忠军、张爱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安宝、王长红偿还原借款本金人民币19.58万元;2、被告郭安宝、王长红偿还借款利息/罚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为27983.33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罚息按月利率10.1‰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3、被告柳西强、马京芝、刘忠军、张爱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郭安宝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协庄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2001003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郭安宝,贷款人协庄信用社;郭安宝向协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11.5‰还款方法为按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郭安宝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同日,柳西强、刘忠军与协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郭安宝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担保。合同签订同日,协庄信用社向郭安宝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20万元,郭安宝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利率11.5‰。2014年3月20日,王长红作为郭安宝的妻子,在郭安宝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中签名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郭安宝与王长红系夫妻关系,柳西强与马京芝系夫妻关系,刘忠军与张爱芹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安宝、王长红、柳西强、马京芝、刘忠军、张爱芹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申请人家属承诺》,郭安宝、王长红、张爱芹、柳西强、马京芝、刘忠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郭安宝与王长红、柳西强与马京芝、刘忠军与张爱芹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协庄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14年3月20日,郭安宝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协庄信用社签订编号(协庄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2001003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郭安宝,贷款人协庄信用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郭安宝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柳西强、刘忠军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郭安宝与协庄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贰拾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4年3月20日,王长红为协庄信用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本人系借款人郭安宝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向协庄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20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同日,协庄信用社向郭安宝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200000元,郭安宝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利率11.5‰。借款到期后郭安宝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郭安宝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新泰农商行的对郭安宝、王长红、柳西强、刘忠军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对马京芝、张爱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安宝、王长红应偿还新泰农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柳西强、刘忠军应对郭安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柳西强、刘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安宝、王长红追偿。郭安宝、王长红、柳西强、马京芝、刘忠军、张爱芹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新泰农商行要求郭安宝、王长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要求柳西强、刘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安宝、王长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800元;
二、被告郭安宝、王长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罚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以本金195800元按月利率10.1‰上浮50%自2015年4月19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
三、被告柳西强、刘忠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柳西强、刘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安宝、王长红追偿;
五、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郭安宝、王长红、柳西强、刘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守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