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1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防震,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生,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华,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兴国,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生,住泰兴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桃,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生,住泰兴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建祥,男,汉族,1958年5月26日生,住泰兴市。
原审
被告:季冬青,男,汉族,1949年12月14日生,住泰兴市。再审申请人叶防震因与被申请人蒋兴国、蒋桃、姚建祥及原审被告季冬青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济民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12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防震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叶防震与被申请人姚建祥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叶防震在明知施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下仍要求姚建祥施工不符合实际情况,申请人叶防震对姚建祥的定作、指示或选任均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过失,也只承担相应的较小的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叶防震作为拆房工程的发包方,应对工程的安全尽到审慎监督义务,不仅要审查姚建祥的施工资质,还要对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姚建祥施工时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因叶防震是为自家拆房,故二审法院推定其明知施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且为危险作业,并判决叶防震与姚建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叶防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叶防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孟玉祥
审判员 沈大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蒋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