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华,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晨,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鑫,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长华因与被上诉人袁春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长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袁春鑫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上查明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案由是保证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两者有重大区别,关系到举证责任问题。如果是民间借贷纠纷,袁春鑫提供借条即款项来源证明是可以认定借款关系的,因为借条具有借款合意和款项履行两层含义,而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袁春鑫必须提供三方面证据:即借款合意证据、担保合意证据、款项履行证据。而从袁春鑫提供证据借条字面意思来看,不具备借条基本特征,仅仅有借款合意意思表示;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袁春鑫取款,并不能证明其向本案借贷纠纷中吴志生支付款项的事实;如本案通过非银行转账方式完成转账事务,袁春鑫应当提供吴志生收到现金的收条予以证明,否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一审袁春鑫提供的借条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吴志生银经营需要,特向袁春鑫借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该内容仅反映出借贷的合意,不符合借条的基本特征。该“借条”充其量只能被认定为借款协议。袁春鑫必须提供借贷合意和借款履行的两重证据来支撑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否则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在一审中对于借款履行的情况袁春鑫仅仅提供了两张取款凭证,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这是草率的。一审中,张长华作为担保人向法院提供了袁春鑫与借款人吴志生多次借贷往来中非本次借款的款项履行的转账记录,结合袁春鑫所从事的小额贷款工作实际情况来看,袁春鑫所提供的两张取款凭证是否能证明该区块确实用于本案借款付款,值得商榷。张长华认为,一审法院仅凭此两份取款凭证认定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明显证据不足。3、本案中,袁春鑫仅仅起诉了担保人即张长华,为了能够查明上述争议的事实,张长华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借款人吴志生为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张长华的申请。因一审裁定驳回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基于此情况,一审法院在袁春鑫证据欠缺的基础上作出要求张长华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袁春鑫辩称,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当是担保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春鑫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袁春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长华给付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代理费7000元;2.张长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吴志生因经营需要向袁春鑫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借款期限为一年,张长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期满后,袁春鑫多次向张长华主张权利。张长华于2015年4月23日与袁春鑫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张长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袁春鑫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且该还款协议经过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见证。张长华依据协议分期共偿还袁春鑫150000元。余款220000元袁春鑫多次向张长华主张权利,均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张长华辩称,2013年4月份,案外人吴志生因个人经营所需向袁春鑫借款300000元,张长华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23日吴志生向袁春鑫出具借条一份,张长华在担保人处签字,事后没有过问此事。2015年4月份袁春鑫拿借条找张长华要钱,张长华与吴志生无法取得联系,无奈之下与袁春鑫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并陆续偿还袁春鑫150000元。2015年年底张长华遇到吴志生儿子吴其勤,张长华和他是表兄弟关系,张长华要求其父亲偿还该笔借款,但是吴其勤告诉张长华其父亲称当时并未收到袁春鑫300000元借款,所以之后张长华没有再继续还钱。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院追加吴志生为被告,由他出庭说明情况。一审中,袁春鑫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吴志生于2013年4月23日向袁春鑫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5%,借款期限为一年,张长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2.银行明细查询单两份,证明袁春鑫于2013年4月23日向银行取款300000元。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诉争的30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4、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袁春鑫给付诉讼代理费7000元。对袁春鑫提供的证据,张长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银行现金取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袁春鑫不能单凭两份取款记录来证明其向案外人吴志生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袁春鑫从事小额借款,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仅有这两份现金支取单,是无法认定袁春鑫向吴志生履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担保人张长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袁春鑫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是只有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这份还款协议书才产生相应效力。现张长华从吴志生儿子吴其勤的反馈信息处得知袁春鑫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所以张长华不再按协议履行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委托代理费的支付必须有两个前提条件,1、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2、该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已实际支付,且支付的费用符合相关制度标准。张长华为证明其主张,于一审庭后补充提交2012年6月11日吴志生向袁春鑫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案外人吴志生与袁春鑫存在资金往来,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的交易习惯。对张长华提供的证据,袁春鑫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之前存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生经济往来,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袁春鑫已经举证证明了资金的来源、款项的交付,现在张长华否认借款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吴志生因经营需要向袁春鑫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5%,借款期限为一年,张长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23日,袁春鑫与张长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张长华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70000元。如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则甲方袁春鑫有权就370000元未偿还部分金额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乙方需要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经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见证。张长华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袁春鑫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2015年6月4日偿还袁春鑫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2015年11月9日偿还袁春鑫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合计偿还袁春鑫150000元。另查:袁春鑫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吴志生向袁春鑫借款300000元,张长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吴志生、张长华共同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张长华抗辩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对袁春鑫以现金给付方式表示异议。虽然张长华提供了债务人吴志生与袁春鑫曾经发生经济往来的转账凭证,但这并不能排除双方存在现金支付的可能,张长华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张长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袁春鑫要求张长华按照月利率1.6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袁春鑫要求张长华给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长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袁春鑫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
二、张长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同时赔偿袁春鑫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7000元。
三、张长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志生追偿。张长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2708元,由张长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就吴志生是否收到本案讼争借款的问题,张长华进行了陈述,主要内容为:吴志生在借条出了时间不长就跟张长华讲没拿到这笔钱,时间应该在2013年,大概在借条出具半年后、不超过一年。就本院提出的“既然2013年吴志生跟你说了没拿到这笔钱,为何2015年你还签了还款协议书”问题,张长华陈述“我没在意这件事,吴志生是在写协议之后跟我说的没拿到钱。”就本院提出的“你是何时跟吴志生联系的”问题,张长华陈述“是我在路上碰到吴志生的儿子和老婆,我把这件事跟他儿子说了一下,他儿子给吴志生打了电话后说没有拿到这笔钱”、“我没有打过电话(给吴志生)”、“是他儿子讲的,我当时没有遇到过吴志生本人,我在签了协议以后也在路上碰到过吴志生,也谈到借钱的事情,他说他没有拿这个钱,现在已经找不到他人了。”张长华二审还陈述,其在知道吴志生没有拿到钱后一直未找过袁春鑫。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吴志生于2013年4月23日向袁春鑫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日张长华在该《借条》“保证人”一栏签名,该《借条》系袁春鑫、吴志生、张长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条》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成立。袁春鑫、吴志生、张长华均应按《借条》中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袁春鑫是否将讼争借款30万元交付给吴志生的问题,袁春鑫与张长华各执一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作如下分析:第一,借据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袁春鑫提交了吴志生向其出具并由张长华在“保证人”处签名的《借条》,因张长华对此《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涉讼《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二,张长华主张袁春鑫未按讼争《借条》约定将30万元款项交付给债务人吴志生,在主债务人吴志生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张长华应对己方所提异议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提出口头异议而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张长华在二审中先陈述吴志生早于2013年(讼争《借条》出具半年后、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即告知其袁春鑫未交付30万元给吴志生。从逻辑上讲,如果张长华此陈述为客观事实,那么张长华在明知吴志生未收到此30万元的情况下,其不会再于2015年4月23日就本案讼争30万元借款本息等事宜还向袁春鑫出具《还款协议书》。第四,对于涉讼《借条》的款项30万元交付情况,张长华在二审中先陈述吴志生于2013年告知其袁春鑫未交付此款,后又当庭陈述“是我在路上碰到吴志生的儿子和老婆,我把这件事跟他儿子说了一下,他儿子给吴志生打了电话后说没有拿到这笔钱”,再后又当庭陈述“是他儿子讲的,我当时没有遇到过吴志生本人,我在签了协议以后也在路上碰到过吴志生,也谈到借钱的事情,他说他没有拿这个钱,现在已经找不到他人了。”张长华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存在谎言。第五、张长华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已按此协议向袁春鑫履行了15万元,从常理上分析如果张长华所陈述成立即袁春鑫未向吴志生交付30万元,那么张长华应会及时就此30万元交付情况与袁春鑫联系甚至要求袁春鑫返还此15万元等,但其在袁春鑫起诉前(2016年7月29日)未与袁春鑫交涉、亦未要求袁春鑫返还此款。张长华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第六,袁春鑫提交了银行明细查询单两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袁春鑫于2013年4月23日向银行取款300000元。在张长华、吴志生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张长华的陈述前后矛盾等情况下,袁春鑫的证据具有高度可能性,能够高度证明其已向吴志生交付了此30万元。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本案涉讼《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张长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袁春鑫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系张长华与袁春鑫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还款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张长华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张长华仅履行按《还款协议书》部分义务,袁春鑫要求张长华履行余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代理费7000元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长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上诉人张长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刘 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剑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