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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8号

苏林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苏林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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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林霄,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暂住地苏州。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因再次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林霄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林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苏林霄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等地,窃得被害人李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032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3日晚,被告人苏林霄翻窗进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1小区29幢101室进门南面第2个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958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2、2016年9月5日晚,被告人苏林霄翻窗进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2小区4幢2单元203室3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1614元的OPPO牌手机1部。3、2016年9月8日晚,被告人苏林霄翻窗进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1小区35幢105室东南面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张某1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4、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苏林霄撬锁进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3小区2幢3单元405室阁楼6号房间内,入户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另查明,被告人苏林霄已自行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林霄配合下追缴了赃物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发还被害人周某;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苏林霄处追缴了人民币450元,现暂扣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林霄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张某1、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2、曲某、张某3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指纹检验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专用票、发票、包装盒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款及赃物照片,房���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林霄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四笔系入户盗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林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林霄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林霄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林霄多次盗窃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其中第四笔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林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责令被告人苏林霄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宇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