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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34号

傅丙奎与李桂雪、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傅丙奎,李桂雪,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高唐县运输一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傅丙奎,李桂雪,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高唐县运输一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34号

原告:傅丙奎,男,194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博,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原告傅丙奎外甥。

被告:李桂雪,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艺玲,经理。

被告:高唐县运输一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城东祁寨。

法定代表人:刘华玲,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游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傅丙奎与被告李桂雪、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运输一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丙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雪、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运输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丙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损等共计15704.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李桂雪驾驶鲁P×××××8688挂号重型货车,沿胡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茌平县杨清路菜屯林场村西处时,与沿杨清路由南向北傅丙奎驾驶的四轮汽车相撞,造成傅丙奎、傅丙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李桂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丙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傅丙奎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P×××××8688挂号重型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聊城齐进物流有限公司,挂868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高唐县运输一公司。被告李桂雪、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高唐县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P×××××8688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傅丙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单;3、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证明、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4、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交通费单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除对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结合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短期医嘱记录单,本院认定实际住院3天;对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的发生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也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应认定为有限证据;但结合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15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0时许,李桂雪驾驶鲁P×××××8688挂号重型货车,沿胡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茌平县杨清路菜屯林场村西处时,与沿杨清路由南向北傅丙奎驾驶的四轮汽车相撞,造成傅丙奎、傅丙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李桂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丙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傅丙奎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P×××××8688挂号重型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聊城齐进物流有限公司、挂868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高唐县运输一公司。事故发生后,傅丙奎于2016年12月16日至12月26日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5032.02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就该事故出具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花茌公交认[2016]第00823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李桂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傅丙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傅丙华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傅丙奎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高唐县运输一公司、李桂雪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傅丙奎要求范围内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032.02元;2、营养费,10×30=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1000元;4、护理费,10×147.28=1472.8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6、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损4100元,付丙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其和为5032.02+300+1000=6332.02元,加上同一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傅丙华在该限额项下的2434.57元,其和为6332.02+2434.57=8766.59元,总和未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6332.0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其和为1472.8+150=1622.8元;加上同一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傅丙华在该限额项下的591.84元,其和为591.84+1622.8=2214.64元,其和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1622.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车损,4100元,超过限额2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2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傅丙奎6332.02+1622.+2000=9954.82元。剩余部分的损失2100元,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傅丙奎损失9954.82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傅丙奎损失2100元。

三、驳回傅丙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高唐县一公司、李桂雪负担3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付丙奎负担50元;保全费120元,由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高唐县一公司、李桂雪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俊堂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