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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1144号

邓锐与刘军茂、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锐,刘军茂,朱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1144号

原告:邓锐,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荆州市人,现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刘军茂,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荆州市人,现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朱芳,女,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荆州市人,现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邓锐与被告刘军茂、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茂、朱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军茂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刘军茂因经营药材生意向原告邓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一年,在扣除一年的利息一万元后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9万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刘军茂偿还部分借款后向原告重新出具15万元的借据,并承诺于2014年7月14日前归还5万元,以后每月还5万。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以偿还。并且自2014年10月1日以后被告不再接听电话也不见面。电话联系被告刘军茂之妻朱芳,但得到的回复是:他借的钱去找他。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户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3年5月6日汇款给刘军茂的存款凭条,证明最初借款为30万元,扣除一万元利息后,实际汇款为29万元。证据四、2014年6月10日短信记录,证明催要借款的情况。证据五、2014年7月6日的借条(15万元),证明至2014年7月6日止刘军茂还有15万元没有偿还,重新书写的借据。并承诺2014年7月14日前归还5万元,以后每月还5万。被告刘军茂、朱芳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6日被告刘军茂因经营药材生意向原告邓锐借款29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汇给被告刘军茂29万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刘军茂偿还部分借款后向原告重新出具15万元的借据,并承诺于2014年7月14日前归还5万元,以后每月还5万。被告至今未偿还下欠借款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刘军茂向原告邓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双方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被告刘军茂、朱芳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军茂、朱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5日至偿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传宏

审 判 员  兰 晋

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