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81号
原告:金海静,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黄成乐,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崇华,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金海静与被告徐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海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成乐、被告徐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截止2016年7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金海静货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从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徐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屠小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虞雨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