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仕良,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3月20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慈苗,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慈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郑传德,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春阳,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良、曹慈苗、郑传德、汪春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璐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良、曹慈苗、郑传德、汪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仕良因庄某拖欠货款二万余元未还,遂纠集手下的业务员被告人曹慈苗、郑传德、汪春阳等人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轿车到乐清找庄某索取债务。当日下午18时许,曹慈苗、郑传德、汪春阳等人在乐清市城南街道育英路与双雁路交叉路口将庄某拉上车,并开车到乐清市高速路口处与陈仕良汇合。后陈仕良等人将庄某带至瑞安塘下多次向庄某要债,并将庄平带至瑞安塘下街道韩田村尖山上,让庄某联系其妻子段某筹钱。次日早上9时许,陈仕良等人再次将庄某带到尖山上逼庄某还钱。后由陈仕良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轿车押着庄某,曹慈苗、郑传德、汪春阳三人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轿车从瑞安开往衢州市,准备继续将庄某带到衢州市非法拘禁。2016年11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陈仕良、曹慈苗、郑传德、汪春阳在高速公路衢州市西出口处被查获。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陈仕良有用酒泼庄某,被告人曹慈苗有用手打庄某头部,用脚踢庄某等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仕良、曹慈苗、郑传德、汪春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人段某、谭某、熊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良、曹慈苗、郑传德、汪春阳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慈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仕良、曹慈苗、郑传德、汪春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仕良、曹慈苗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传德、汪春阳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仕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曹慈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郑传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被告人汪春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董 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晓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