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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1881号

潮州市潮安区永盛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枫溪中利瓷艺厂、佘丹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永盛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潮州市枫溪中利瓷艺厂,佘丹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881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永盛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卓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哲,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培杰,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潮州市枫溪中利瓷艺厂,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经营者:洪森群,男,,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佘丹玲,女,住潮州市枫溪区。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永盛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枫溪中利瓷艺厂、佘丹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哲、章培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永盛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货款20702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潮州市枫溪中利瓷艺厂经营者洪森群前以被告潮州市枫溪中利瓷艺厂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截至2015年4月24日,共拖欠原告瓷泥款207025元。2016年1月5日,洪森群出具欠款单认欠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付还。被告佘丹玲系洪森群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佘丹玲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潮州市枫溪中利瓷艺厂、佘丹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该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潮州市枫溪中利瓷艺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潮州市枫溪中利瓷艺厂结欠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永盛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7025元,有其经营者洪森群签章确认的欠款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潮州市枫溪中利瓷艺厂系洪森群经营的个体户,被告佘丹玲与洪森群于199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债务系洪森群在与被告佘丹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所负债务,被告佘丹玲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枫溪中利瓷艺厂、佘丹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永盛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702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潮州市枫溪中利瓷艺厂、佘丹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永盛陶瓷实业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培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