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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刑初20号

何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男。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1伙同杨某(未满16周岁)、马某(未满16周岁)到玉门市新市区”宇某”网吧门前,采用剪刀剪摩托车四维子线之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时,被告人何某1与其他参与盗窃的杨某、马某互相配合,分工协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向军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方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