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515号
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559451611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EOD总部港A区A段。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飞,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成开曼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070992),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032室。
法定代表人:高秀清,总经理。
被告:孟明,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高秀清,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杨志海,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融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08836-5),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商务区第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总经理。
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成开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孟明、高秀清、杨志海、天津融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公司、孟明、高秀清、杨志海、融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金为5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6年1月14日起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时,利息为33562.67元、复利为17.8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融瀚公司抵押的房产即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1、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2、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3、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4、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5、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6、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1、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2、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3、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4、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5、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6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孟明、高秀清、杨志海、融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孟明、高秀清、杨志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成公司向原告借款56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2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6.96%。
原告与被告孟明、高秀清、杨志海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连带保证书》,三被告承诺对被告金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与被告融瀚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1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融瀚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1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如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金成公司发放贷款560万元。因被告金成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金成公司、孟明、高秀清、杨志海、融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1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2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2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股东同意抵押意见书》、3份《连带保证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1份单位业务委托书、1份借款借据、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华明村镇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0002号。合同约定:被告金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60万元,用于购买ATM自动柜员机设备;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6%;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融瀚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华明村镇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002-1、0002-2、0002-3、0002-4、0002-5、0002-6、0002-7、0002-8、0002-9、0002-10、0002-11、0002-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发放及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2016年12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0日,被告孟明、高秀清、杨志海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承诺对编号为(华明村镇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0002号合同中被告金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的效力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融瀚公司签订1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华明村镇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002-1号、(华明村镇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002-2号、(华明村镇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002-3号、(华明村镇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002-4号、(华明村镇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002-5号、(华明村镇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002-6号、(华明村镇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002-7号、(华明村镇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002-8号、(华明村镇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002-9号、(华明村镇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002-10号、(华明村镇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002-11号、(华明村镇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002-12号,抵押人均为被告融瀚公司,抵押权人均为原告。12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金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包括抵押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12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分别为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1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2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3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4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5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6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1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2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3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4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5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6的房地产。1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额(最高余额)分别为193万元、262万元、207万元、192万元、224万元、43万元、196万元、284万元、196万元、193万元、232万元、43万元。在2016年1月13日,被告融瀚公司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金成公司发放了贷款56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金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到期利息,一直拖欠原告剩余到期利息及产生的复利。被告金成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收到原告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记载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利息为33580.52元)后,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融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孟明、高秀清、杨志海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应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于2016年4月29日到期,要求被告金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60万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此外,借款期限亦于2016年12月26日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6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成公司支付尚欠利息、复利及罚息亦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复利和罚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借款本金之日。
原告与被告融瀚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在各抵押物约定的担保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孟明、高秀清、杨志海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明确其为本案诉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孟明、高秀清、杨志海对被告金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金成开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万元;
二、被告天津金成开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及至本判决确定返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复利、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分别在各担保债权额限度内以被告天津融瀚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1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2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3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4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5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1706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1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2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3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4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5的房地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润德大厦1-2106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担保债权额分别为193万元、262万元、207万元、192万元、224万元、43万元、196万元、284万元、196万元、193万元、232万元、43万元);
四、被告孟明、高秀清、杨志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168元,由被告天津金成开曼科技有限公司、孟明、高秀清、杨志海、天津融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作龙
代理
审判员 石金娟
人民陪审员 邢维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