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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3423号

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福顺、侯建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顺,侯建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423号原告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产业集聚区西园和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7721990213。法定代表人田建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顺,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侯建凤,女,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福顺、侯建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顺、侯建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信房地产公司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东侧1号楼1单元14层11401室分期付款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7.62平米,总价款386029元。合同约定被告采用首付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29元,下余首付款66000元被告出具保证书:“于2015年12月20日前交清,如逾期未交,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并处以总房款每月10%的违约金。”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拖欠原告的首付款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8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3、保证书1份;4、欠条1份;5、认购书1份。被告张福顺、侯建凤未到庭,无答辩,亦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信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与二被告签订《商品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858008),约定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东侧1号楼1单元14层11401室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张福顺、侯建凤,房款386029元,该房屋买受人为张福顺,共有人为侯建凤;同时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付清首付款116029元,余款2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张福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本人张福顺购买宇信凯旋城E111401总房款386029元,首付116029元,贷款27万元。首付已付50029元,下欠首付款66000元。因个人原因保证于2015年12月20日交清首付款,如逾期未交,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并处以总房款每月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29元,下余首付款66000元至今未付,余款270000元亦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宇信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福顺、侯建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房款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交付剩余房款超过6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支付总房款386029元的30%即115808元作为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6000元×10%=66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所交首付款50029元,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还,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张福顺、侯建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张福顺、侯建凤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二被告张福顺、侯建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6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二被告张福顺、侯建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代理

审判员  屈小丽

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湘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