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3170号原告巩宸源,男,2011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巩永猛,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海利,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合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巩宸源诉被告闫海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宸源诉称:2016年5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闫海利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杞县,从原告后面撞上,将原告巩宸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封第二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6331.44元。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6]第1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巩宸源医疗费6331.4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330元,共计126065.44元。被告闫海利缺席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参与评定。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闫海利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南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与银河路交叉口东50米上北环路时,追尾撞住巩永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巩宸源受伤、巩永猛手机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6]第1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海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巩永猛、巩宸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6日),花去医疗费5787.44元,门诊检查费544元;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以及医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原告之伤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19日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巩宸源右上肢的损伤目前系九级伤残,提供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计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汴京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巩辰源右上肢部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提供有交通事故物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显示物损为2330元。原告是由其父亲1人护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对此标准无异议。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被告闫海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巩辰源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6331.44元,护理费840元(7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20年)。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闫海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巩辰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闫海利承担。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331.44元,提供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门诊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70元,12天,计840元,被告对该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应按照每日10元,12天,共计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天,计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02304元,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费2330元,有交通事故物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330元由被告闫海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辰源医疗费6331.4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635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19051.44元。
二、被告闫海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巩辰源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330元、精神抚慰金2644元,共计3674元。(从其垫付的6000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原告巩辰源负担475元,被告闫海利负担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