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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4397号

刘培军与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培军,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4397号

原告:刘培军,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愚,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建安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陈绪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培军与被告新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愚,被告新泰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钢材款386786.22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利息为195800元,此后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2月起,原告给被告在泰安承建的神舟交通器材科研楼工地供应钢材。截止2014年5月底该工程完工,原告共供应钢材543.2483吨,总计价款人民币1886786.22元,2014年7月底前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25000元。剩余钢材款人民币636786.22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怀伟、孙承群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又于2015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利息结算单,确认自2014年8月1日其对上述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按月利率1.2%开始计息。此后,2015年7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9月和11月被告又分别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各1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386786.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新泰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李长军,王怀伟、孙承群不是我公司职工,但其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386786.22元属实,但欠款利息我公司不清楚,也不应当承担。退一步讲,即便是承担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泰建安公司承接了神舟交通器材科研楼工程建设,工地负责人一开始为李长军,后变更为王怀伟和孙承群。从2013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建设工地供应钢材,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3月16日,王怀伟和孙承群共同先后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主要载明:神舟交通器材科研楼主体工程共使用钢材292.6783吨,款项为968259元;基础地下一层使用钢材共250.57吨,价款为918500元,工地出具的收料单全部收回,若再出现以上货款中的单据均无效。2015年4月3日,王怀伟和孙承群共同为原告出具利息计算单一份,主要载明:自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份共计捌个月整,为钢材供应商听取银行利息计款60000元,本款项等工程竣工验收付款后付清。此后,被告2015年7月29日支付原告钢材款50000元,2016年9月和11月被告又分别支付原告钢材款各10000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钢材款386786.22元,60000元的欠款利息也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神舟交通器材科研楼系被告新泰建安公司承建,王怀伟和孙承群系实际施工负责人,并且被告也认可尚欠原告钢材款386786.22元和利息60000元,故王怀伟和孙承群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和利息计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新泰建安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和欠款利息的责任。在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的情况下,王怀伟和孙承群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利息单,故应认定为被告同意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支付利息,根据王怀伟和孙承群出具的利息计算单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应按月利率12‰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刘培军钢材款386786.22元,支付欠款利息195800元(计至2016年11月30日,含王怀伟和孙承群为原告出具利息单的6万元),两项共计582586.2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所欠原告386786.22元钢材款款的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被告新泰建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军二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