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6883号
原告:殷春明,女,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泰州市姜堰区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华,女,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
原告殷春明与被告王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殷春明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殷春明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殷春明负担。
审判员叶辉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宋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