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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2647号

上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三面船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晓峰、原审第三人夏伟刚、夏伟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法库县三面船镇三面船村民委员会,张晓峰,夏伟刚,夏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2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三面船镇三面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三面船镇三面船村。

法定代表人:华仲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柱,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峰,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夏伟刚,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鞍山市铁东区。

原审

第三人:夏伟涛,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三面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面船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峰、原审第三人夏伟刚、夏伟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辽0124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面船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03年村委会与夏伟刚、夏伟涛签订《租用土地造林合同书》,2008年夏伟刚、夏伟涛又与张晓峰签订《关于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均是时任村委会成员擅自盖章、签字决定的。张晓峰挖沙卖沙需要另案处理;张晓峰所得的2011年至2015年辽河局给付的土地租金,应属于不当得利,需向村委会返还;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首先,两份合同书、林权证以及夏伟刚、夏伟涛出具的证实等均不应被采信并被认定;其次,原审法院应对我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认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农村承包合同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依法维护我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张晓峰辩称,1、三面船村委会诉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是没有依据且自相矛盾的。原审法院结合两个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三面船村委会在原审中表示认同,原审法院依据此争议焦点进行相关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三面船村委会所谓的“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依据。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行为经历两个阶段,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的行政规定政策承包以及该法实施后依据承包法规定的承包,不同时间所参照的法律不同。3、张晓峰在承包地上的树木已经确权,土地经营权证因镇政府的原因一直没办成,2010年经三面船村委会申报,林业主管部分对张晓峰承包的河滩地所栽杨树进行确权并颁发林权证,至于年限与承包合同不符合的问题,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综上,三面船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伟刚、夏伟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能参加庭审。一审张晓峰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张晓峰与夏伟刚、夏伟涛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林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2、由三面船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1日,夏伟刚、夏伟涛与三面船村委会签订《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甲方为三面船村委会,乙方为夏伟刚、夏伟涛。合同约定:

一、甲方将西河滩土地承包给乙方夏伟刚、夏伟涛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承包期为20年,由2003年至2022年末为止,共计承包费为20万元,笔下交齐;

二、乙方在承包期内土地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任,负法律经济责任,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三、乙方在承包期内如有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甲方不负一切责任,如水冲、沙压等;

四、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转让。乙方承包期到,如栽植树木不能采伐可以延期,价格可按此价格优先承包;

五、甲方负责办理林权证及林照等;

六、甲方维护乙方经营,保护乙方权益,协助宣传教育工作;

七、承包面积为南至辽河、北至卖法库卢凤明林地岸下、西至辽河、东至辽河,面积双方当时认同一片地,所以没有亩数(附有草图)…,落款由三面船村委会加盖公章,并由铁广吉、赵怀金、李荣林签字(当时此三人均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其中赵怀金系村委会主任),夏伟刚、夏伟涛签字。合同签订后,夏伟刚、夏伟涛交纳了承包费用,并进行了植树造林。2008年10月27日,夏伟刚、夏伟涛与张晓峰签订《关于承包林地转让合同书》,夏伟刚、夏伟涛为甲方,张晓峰为乙方,合同约定:

一、甲方现有租用法库县三面船村西河滩地(见附图)及所栽杨树5万棵,自愿以56万元价格转卖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56万元;

二、自合同签字之日起,甲方将西河滩地及所有树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对土地、及树重新规划与改造、处理。甲方无权干涉过问;

三、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原先与三面船村委会签订的租用土地造林合同书全部手续转交给乙方,乙方按原合同规定条款,将合同履行完毕;

四、承包土地及所栽植树产权转让后,除所有权发生变更外,新承包方张晓峰将履行原乙方夏伟刚、夏伟涛与三面船村委会签订土地造林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原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条款,对新承包方和三面船村委会继续有效,对合同所规定条款,新承包方与三面船村委会要共同遵守,并无条件履行…,落款甲方夏伟刚、夏伟涛,乙方张晓峰,鉴证赵怀金、李荣林(赵怀金当时为村委会主任),三面船村委会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转包,三面船村委会”。从2003年夏伟刚、夏伟涛与三面船村委会签订《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至2008年夏伟刚、夏伟涛与张晓峰签订《关于承包林地转让合同书》之后,夏伟刚、夏伟涛及张晓峰曾多次找到村委会主任赵怀金及三面船镇土地部门,要求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但土地部门一直未予办理。2010年9月21日,林业主管部门为张晓峰下发林权证,林权证上记载:林地所有权利人为三面船村,林地使用权利人为张晓峰,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为张晓峰,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为张晓峰,林木坐落为三面船镇三面船村,小地名为西河滩,面积70公顷,主要树种为杨树,株树为50,000,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3/04/11,四至为东辽河边、南辽河边、西辽河边、北卢凤鸣林地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夏伟刚、夏伟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夏伟刚、夏伟涛与三面船村委会于2003年4月11日签订的《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的合同效力,二是张晓峰于2008年10月27日与夏伟刚、夏伟涛签订的《关于承包林地转让合同书》的合同效力。关于夏伟刚、夏伟涛与三面船村委会于2003年4月11日签订的《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的合同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外发包土地必须经民主议定原则,但《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签订于2003年4月11日,该《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5号《农业承包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村委会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现夏伟刚、夏伟涛与三面船村委会合同签订至今已十余年之久,合同签订后,夏伟刚、夏伟涛在租用土地范围内进行了植树造林,截至2008年转让张晓峰时,已植树造林5万余株,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三面船村委会以该合同未通过民主议定原则,程序违法为由认为无效实属不当;第二、夏伟刚、夏伟涛作为承包方,发包方三面船村委会是否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而对外发包系三面船村委会的义务,现村委会虽几经换届,但不能因为村委会负责人的变更影响其作为主体对外承担责任,更不能让夏伟刚、夏伟涛承担村委会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第三、2008年夏伟刚、夏伟涛又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三面船村委会,张晓峰又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继续植树造林,并修建了道路及看护房,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亦有违公平原则,至于三面船村委会抗辩制定合同混乱,存在多份合同,承包期限不一致,系非法无效合同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期限不明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夏伟刚、夏伟涛与三面船村委会签订的《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合法有效。关于张晓峰于2008年10月27日与夏伟刚、夏伟涛签订的《关于承包林地转让合同书》的合同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法律规定须经发包方同意,而对于是否需要经过民主议定原则无强制性规定,现夏伟刚、夏伟涛与张晓峰签订关于承包林地转让合同书上三面船村委会写明“同意转包”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有时任村委会主任赵怀金的签字,已经经过三面船村委会同意,故三面船村委会以夏伟刚、夏伟涛与张晓峰签订承包林地转让合同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晓峰于2008年10月27日与夏伟刚、夏伟涛签订的《关于承包林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张晓峰要求确认其与夏伟刚、夏伟涛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林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晓峰与夏伟刚、夏伟涛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林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法库县三面船镇三面船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时,三面船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三位证人,其中,薛英秀证明涉案承包及转包合同未经村里讨论决定;李树杰证明2003年夏伟刚、夏伟涛承包土地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王富家证明三面船村委会和张晓峰之间信息不对称,张晓峰与辽河河道管理局存在利害关系,张晓峰与夏伟刚、夏伟涛均存在非法采砂情形,多次受到处罚。张晓峰质证称,薛英秀、李树杰一审中没有出庭作证,二审不属于新证据;两位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承包土地确实没有经过村民代表讨论,但三面船村委会的领导都知情;王富家不是三面船村委会的村民,也不是村民代表,是当年下乡到该村委会的,其证言不是本案争议内容。

本院认为,张晓峰在原审中处于原告的地位,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审第三人夏伟刚、夏伟涛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林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关于此合同的效力,夏伟刚、夏伟涛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在本案中提出异议,即合同双方张晓峰与夏伟刚、夏伟涛对合同效力没有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晓峰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退还给张晓峰,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退还给法库县三面船镇三面船村民委员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