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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执35号之一

张某某申请被执行人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某,温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81执35号之一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永胜巷。被执行人温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住内蒙古丰镇市晶鼎庄园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某某申请被执行人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丰镇市人民法院(2016)内0981民初1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2月08日向被执行人温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温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温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306074366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573.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存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康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