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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4号

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4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锡林浩特市蒙古包楼后。2010年1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3日被列为全国网上逃犯,2016年9月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2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庆亮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因被害人杜某某与苗某某父亲苗某甲在锡林浩特市百货大楼东门南侧工地因琐事发生争执,苗某某用钢管殴打杜某某致其头部、左肱骨受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因被害人杜某某与其父亲苗某甲在锡林浩特市百货大楼东门南侧工地因琐事发生争执,苗某某用钢管殴打杜某某致其头部、左肱骨受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2009)锡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3、证人苗某甲、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殴打的经过;5、(锡)公(刑)鉴(伤)字【2013】第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6、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不能妥善、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琦源

审 判 员  赵兴中

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伟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