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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行初211号

原告沈阳富利达婴童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利达婴童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5行初211号原告沈阳富利达婴童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维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璟,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以下简称沈阳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徐凤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尧、王征,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春红,原告沈阳富利达婴童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迟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尧、王征,第三人王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第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王春红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具体理由为:1、第三人王春红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外出洽谈业务结束后,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属于因工作原因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工作岗位为营销部经理。2016年5月30日晚,第三人受被告公司董事长付维英指派,陪同其与沈阳美婴坊百货总经理邵丽娜等人,在弘记美食茶餐厅(皇朝万豪酒店后身)进行业务洽谈,工作结束后第三人在回家途中与李永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第三人王春红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第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工伤认定申报程序,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2、录用职工登记表、录用职工名册、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3、第三人王春红2016年1-5月工资明细表、王春红工资发放说明,证明第三人王春红担任营销经理职务,工作不受时间限制,收入与其提成成正比,其工作职责是营销和洽谈业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2份、百度地图截图,证明第三人在2016年5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在晚间加班,洽谈业务回家途中遭受伤害的。证人胡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晚第三人陪同董事长洽谈业务。

被告沈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沈阳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经调查2016年5月30日晚,第三人王春红在单位加班后与单位董事长付维英一起开车到弘记美食茶餐厅与沈阳美婴百货总经理邵丽娜吃饭及谈业务,在21点左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晚上9点10分左右,而第三人一般下班的时间是在5点左右,不符合工作时间。而在路径上,要求是从工作地点到职工住所的合理路线,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的路线是在茶餐厅到回家途中,不符合规定的合理路线。且原告董事长的调查笔录中也提到了还有另一客户,这也说明在晚上用餐的过程中不只是和一个客户用餐,所以被告认定用餐的性质是属于私人宴会。综上,被告作出的[2016]第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沈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1-2号证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伤者身份合法。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企业是合格的申请主体。5、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单位阐述的第三人受伤经过及受伤事实。6、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沈阳富利商贸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沈阳富利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沈阳富利达婴童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王春红系原告沈阳富利达婴童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情况。10、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病情及治疗情况。11、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提交补正材料。13、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晚饭后回家途中受伤被送往医院的经过。14、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工伤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决定。15、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第三人王春红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在单位任营销部经理,主要负责销售及所有客户的往来和洽谈业务。单位的内勤作息时间是早上8点到晚上5点,但销售人员的工作没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约客户时间不确定,也经常出差。2016年5月30日晚有两个客户,主要目的是洽谈合作往来。通过当天的洽谈,后续往来合作密切度增加,并达成了合作,说明当天的洽谈达到了一定的效果。第三人作为销售部经理为维护客户需要经常付出不固定的工作时间,所以在时间和地点上第三人不是固定的。第三人已任职公司营销部经理七年,因事发当天第三人是与公司董事长一起去洽谈的业务,所以原告对第三人申报工伤事宜是认同的。第三人不认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对账单,证明第三人收入与提成挂钩,与工作时间没有关系。2、与美婴坊往来清单,证明与美婴坊有合作往来关系。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沈阳市人社局提供的1-7号、9-12号、15号证,因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8号、13号证可相互印证王春红系原告单位职工,事发当天陪同公司董事长在茶餐厅与客户洽谈业务,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诊治。14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因系本案的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认证。2-3号证可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4号证可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洽谈业务处至回家途中。出庭证人可证明事故发生当晚,通过邵丽娜搭建桥梁,原告董事长及第三人与证人洽谈关于若艾茵品牌的合作问题。对第三人提供1-2号证,认为可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原告与沈阳美婴坊百货有合作往来。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春红系原告沈阳富利达婴童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职务为营销部经理。2016年5月30日晚,第三人受原告公司董事长付维英指派,陪同其与沈阳美婴坊百货总经理邵丽娜及若艾茵品牌代理人胡强,在弘记美食茶餐厅进行业务洽谈,后第三人在回家途中与李永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了3827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春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沈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第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营销部经理,从事销售及洽谈业务工作,工作时间和地点相对灵活。2016年5月30日晚,第三人受被告公司董事长指派与其同客户进行业务洽谈,此业务洽谈地点可视为是工作地点的延伸。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地属于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且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春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第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沈阳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艳丽

代理

审判员  信欣然

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