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316号
原告:魏世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6年10月04日生,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王腰湾村七社,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
被告:潘生孝,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52年7月25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村级防预员。
被告:乌审旗农牧业局。法定代表人赛音朝克图,系乌审旗农牧业局局长。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党政新区9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翠兰,公民身份证号码×××,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职工。
原告魏世强与被告潘生孝、乌审旗农牧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被告潘生孝、被告乌审旗农牧业局及委托代理人乌翠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084.21元、交通费2219元、住宿费2394元、伙食补助费1913.5元,暂计22610.71元。2.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以鉴定结果为准;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乌审旗兽医局即本案被告乌审旗农牧业局在实施防疫给羊注射口蹄疫O型、亚洲I型二价灭活疫苗工作时,其中被告潘生孝在换忙的状态下不慎将疫苗注射在原告的小腿部,疫苗注射后,原告两眼发黑,呕吐不止,一会儿两腿瘫痪,就不能走路了,痛苦不已。2014年9月12日开始,原告先后去靖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做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处肌肉下积液,告知原告无法治疗,建议赶快转院治疗。后原告去了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检查,经诊断:1.药物中毒;2.乙型病毒性肝炎;3.右侧腹股沟疝。之后开了些维生素药物调理治疗,没有更好的治疗药物。回家后原告发现已有性功能障碍,近十来天一个睾丸已经缩的没有了,另一个还疼痛不已。原告只能去北京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经检查乏力视力减退、听力下降、记忆力下降,但还是没有检查出来结果,也没有更好的治疗方法。但所有的医院都诊断是药物中毒,只能由自身产生的抗体来抵毒物。原告因该病现已花去家里所有积蓄,但一直无法治愈。一年多的疾病折磨、生活压力给原告心理上带来了很大创伤,生活上也有很大的痛苦。期间被告仅支付小部分医疗费,其余至今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被告潘生孝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已经给被告赔偿8000元,至于被告患有的乙型病毒性肝炎、右侧腹股沟疝等疾病与被告没有关系,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乌审旗农牧业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自述是药物中毒,实际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体检中并没有检查出结果,为此我单位还为被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体检中支付过体检费4000多元。后曾与原告协商过,没有达成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靖边县人民医院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1份、靖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据2份、乌审旗尔林川卫生院处方1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体检报告1份、乌审旗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份、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份、榆林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北京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北京众泰康源大药房收款凭证1份、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挂号、预约凭证3份、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病历复印费收据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微生物科报告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就餐费14份、住宿费、交通费等各类票据114份。证明在事件发生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2818.51元。被告潘生孝、乌审旗农牧业局均对原告提供的靖边县人民医院、尔林川卫生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检查结果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医院的检查结果真实性不清楚,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靖边县人民医院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1份、靖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据2份,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乌审旗尔林川卫生院处方1份,虽盖有无定河镇萨拉乌苏村卫生室的印章,但未写明治疗何种疾病而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体检报告1份,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不能确定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乌审旗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份、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份、榆林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北京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挂号、预约凭证3份、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微生物科报告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北京众泰康源大药房收款凭证1份、病历复印费收据单1份、就餐费14份、住宿费、交通费等各类票据114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说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故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鄂尔多斯市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份,证明鉴定中心无法进行鉴定,没有鉴定结论。被告潘生孝、乌审旗农牧业局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乌审旗农牧业局在开展防疫工作时,防疫员潘生孝在给羊注射口蹄疫O型、亚洲I型二价灭活疫苗时不慎将此疫苗注射在原告魏世强的小腿部,至此发生纠纷。原告魏世强主张,2014年9月12日,在靖边县人民医院做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处肌肉下积液;2014年9月22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药物中毒;2.乙型病毒性肝炎;3.右侧腹股沟疝。2015年2月9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做出的原告魏世强的《健康评估报告》终结结论中,未出现”中毒”等近义字样。原告魏世强主张,先后在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乌审旗人民医院就医、检查,但均未提供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或病历。2016年11月25日,原告魏世强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鉴定内容已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为由,退还鉴定材料。被告潘生孝已给付原告魏世强相关费用8000元,被告乌审旗农牧业局已支付体检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6084.21元、交通费2219元、住宿费2394元、伙食补助费1913.5元,共计22610.7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或者病历、诊断证明,同时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检查与本次事件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以鉴定结果为准的诉讼请求和要求二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损害结果与本次事件有因果关系,本院未予以支持,且因原告申请鉴定伤残等级未果,故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均不予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魏世强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6084.21元、交通费2219元、住宿费2394元、伙食补助费1913.5元,共计22610.71元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魏世强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以鉴定结果为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魏世强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世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堂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