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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614号

曹喜金与陈亚民陈普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喜金,陈亚民,陈普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614号原告曹喜金,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民,男,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普会,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喜金与被告陈亚民,陈普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金之委托代理人何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民,陈普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喜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亚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2年3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息2分计付利息(至起诉时利息116000元);2、被告陈普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被告陈亚民因事向我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当日陈亚民向我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我每年数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亚民缺席未作答辩。被告陈普会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2年3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陈普会承担连带责任。2、2016年12月26日承诺书一份。3、车辆车辆产权证。4、证人赵会生证言,证明借款经过。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陈亚民需用资金,通过被告陈普会及证人赵会生介绍向原告曹喜金借款100000元,被告陈亚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喜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2个月〈付,车的产权证〉借款人:陈亚民连带责任担保:陈普会2012年3月16日”,收到100000元后,被告陈亚民同时将车辆产权证交给原告曹喜金,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陈普会及证人赵会生。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12月26日被告陈普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陈亚民在曹喜金(原条笔误写成曹喜新)处借款壹拾万元整。我做为担保人当时约定二个月,月利息叁分,到期后曹喜金多次赵陈亚民和我索要借款,至今我们没有还,现我承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之日,担保期限自本承诺之日至归还之日,担保范围借款本金。承诺人:陈普会2016.12.26”。2017年元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亚民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之利息,被告陈普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亚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亚民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向原告出具之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依法应确认;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陈亚民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被告陈亚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保证人出具的承诺书经原告认可,系保证人与原告之间双方关于保证的约定,保证双方仅为原告与被告陈普会,故陈普会对该款利息的约定不及于债务人陈亚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陈亚民逾期还款,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陈普会作为保证人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明确载明:对陈亚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担保期限自本承诺之日至归还之日,担保范围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普会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喜金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陈普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至给付之日);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曹喜金承担2500元,被告陈亚民承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妮娜

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

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