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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39号

张先清与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先清,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清,女,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河舒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安,四川省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强,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大道100号。负责人肖建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四川省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先清因与被上诉人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先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安、被上诉人付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认定错误,金额偏低。付强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张先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付强、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续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7,870.00元;2.由付强、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张先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付强、保险公司赔偿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360.00元、交通费1,715.0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07日22时17分,付强驾驶川RB***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蓬安县建设路东风大道路口路段处时,与伍福财驾驶的川RA***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RA***Q号摩托车上乘客张先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01月07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32332016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当事人付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伍福财无责任,当事人张先清无责任。张先清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0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8,319.9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暂禁止负重;进行患肢功能训练;定期复查X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2016年01月18日,张先清再次入住蓬安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上端斜行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上感,经治疗,于2016年04月11日出院,共住院84天,用去医疗费16,141.49元,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继续加强护理。2016年04月16日,张先清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04月22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先清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叁仟元;建议营养时限叁个月(2,000.00元);护理时限155天(按每天壹人计算);误工损失日按120天计算。因鉴定,张先清支付鉴定费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于2016年08月19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张先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前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0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66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先清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鉴定人张先清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张先清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因鉴定,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260.00元。付强是川RB***2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张先清垫付了医疗费8,000.00元,付强向张先清垫付了医疗费18,461.45元、护理费2,100.00元。庭审中,张先清提供了2016年04月22日蓬安县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票据4张,金额为32.42元;2016年02月23日、24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729.10元;2016年08月02日蓬安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150.00元;蓬安“一心大药房”购药电脑小票一张,金额15.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除“一心大药房”的小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外,其余票据均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可。张先清主张因鉴定产生检查费1,360.00元、交通费1,715.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等予以佐证。保险公司认为检查费应包含在鉴定费之中,交通费明显偏高。关于检查费,该费用是在鉴定之外产生的,鉴定结论依据来源于该检查结果,故该费用应单独计算,不应包含在鉴定费中;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与鉴定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均相符合,不予认可。综上,认定检查费1,360.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8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先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付强所有的川RB***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付强承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付强应承担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付强承担。张先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及续医费。医疗费为24,461.45元(蓬安县人民医院的费用8,319.96元+蓬安妇幼保健院的费用16,141.49元=24,461.45元)、门诊费为911.52元(32.42元+729.1元+150.00元=911.52元)。2、营养费为2,700.00元(30元/天×90天=2,7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00元(30元/天×95天=2,850.00元)。4、护理费。张先清主张按照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0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期限作出了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予以认可。护理费为12,443.67元(50,466.00元/年÷365天×90天=12,443.67元)。5、误工费。张先清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经济收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我国国情,大多数农村老年人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劳动自食其力,张先清系农村居民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从事种植、养殖等农业劳动也在情理之中,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023.00元/年)标准计算。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限作出了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按180日计算,但鉴定结论作出的误工时限180日已超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限,酌定误工时限为106天。误工费为11,042.30元(38,023.00元/年÷365天×106天=11,042.30元)。6、残疾赔偿金。张先清主张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了房产证来证明该主张,该证据证明力显然不足,无法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仍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0,494.00元(10,247.00元×20年×10%=20,494.00元)。7、交通费为5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相关费用。第一次鉴定费为3,0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为2,260.00元。根据张先清提供的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票据,认定因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为1,360.00元、交通费为800.00元。以上1-9项费用共计87,822.94元。当事人未就自费药品的扣除比例达成协议,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即25,372.97元×15%=3,805.95元,该费用由付强承担。第二次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结论,酌定第一次鉴定费由张先清承担20%,由付强承担80%,即张先清承担600.00元(3,000.00元×20%=600.00元),付强承担2,400.00元(3,000.00元×80%=2,4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由张先清承担20%,由保险公司承担80%,即张先清承担884.00元[(2,260.00元+1,360.00元+800.00元)×20%=884.00元],保险公司承担3,536.00元[(2,260.00元+1,360.00元+800.00元)×80%=3,536.00元]。余下的费用76,596.99元(赔偿总额87,822.94-自费药品费用3,805.95元-第一次鉴定费用3,0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4,420.00元=76,596.99元),由保险公司在川RB***2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中的49,479.9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17,117.02元,由保险公司在川RB***2号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80,132.99元(交强险赔偿额59,479.97元+商业险内赔偿额17,117.02元+鉴定相关费用3,536.00元=80,132.99元),付强应承担6,205.95元(自费药品费用3,805.95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400.00元=6,205.95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26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付强垫付了20,561.45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给张先清的赔偿款中支付14,355.50元(垫付费用20,561.45元-应承担费用6,205.95元=14,355.50元)给付强,品迭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张先清55,517.49元(80,132.99元-垫付费用10,260.00元-支付给付强的费用14,355.50元=55,517.49元)。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付张先清55,517.49元;

二、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付强14,3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0元(张先清已预交),由张先清负担1,335.00元,由付强负担1,953.00元。二审中,张先清提供如下证据:

一、水电气发票及收费清单,拟证明张先清与其夫伍福财在城市购房居住缴纳的水电气票据。

二、证人唐秀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先清在蓬安县城一酒楼务工。

三、蓬安县河舒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张先清一家一直在城市务工,居住在蓬安县城。经质证,付强对证据不持异议。保险公司称张先清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水电气发票只有五张,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情况,收费清单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村委会证明存在瑕疵,不应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张先清提供的水电气发票和收费清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结合张先清在一审提供的房产证,能够认定张先清在蓬安县城居住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唐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证言真实性不能认定。蓬安县河舒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并且有其负责人签字,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中,张先清提供了房产证证明其在蓬安县城购房的事实,二审中,张先清提供了其缴纳水电气的发票证明其在蓬安县城居住的事实,同时,蓬安县河舒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先清一家多年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张先清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长期在蓬安县城购房居住,已脱离农村生活,主要收入、消费等均在城市,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张先清未提供其具体收入的证据,一审对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本案其他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因为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而进行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付强14,355.50元”;

二、变更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付张先清55,517.49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付张先清87,433.49元”;

三、驳回张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88.00元,由张先清负担1,335.00元,由付强负担1,953.00元;二审受理费3,288元,由张先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樊 俊

审判员  曾小袂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叶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