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387号
原告:陈向阳,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肖建雄,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现住攸县。
被告:蔡娇媚,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现住攸县。
原告陈向阳与被告肖建雄、蔡娇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阳及被告肖建雄、被告蔡娇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建雄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的钱近十年之久。2014年12月21日,被告肖建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该款在2015年12月30日偿还。逾期,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要求推迟一年偿还,并在欠条上将2015年改成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陈向阳诉至本院。
被告肖建雄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欠条上的欠款来由是:当时原告来股在被告肖建雄名下,该欠款是应该要分给原告的来股的利润。被告肖建雄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被告蔡娇媚辩称:两被告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被告蔡娇媚不同意支付该欠款的滞纳金。原告陈向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肖建雄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2、户成员信息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肖建雄、蔡娇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向阳提交的欠条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成员信息表1份,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向阳和被告肖建雄系朋友关系。被告肖建雄和被告蔡娇媚于1984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原告在肖建雄的名下入股10万元,来股于攸县黄丰桥镇骆驼湾煤窑。2007年被告肖建雄将该煤矿股份全部转让至他人。股份转让后,被告肖建雄陆续将原告入股在其名下的10万元入股本金支付给原告陈向阳。2014年12月21日,经原告陈向阳和被告肖建雄结算,被告肖建雄就欠原告陈向阳入股分红35000元,向原告陈向阳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向阳利息款叁万伍仟元整是实:肖建雄.2014.12月21号”。出具欠条的同时,被告肖建雄承诺并在该欠条上注明“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清”。逾期,被告肖建雄没有偿还该欠款。原告向两被告催收,被告肖建雄承诺在该在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清,并将欠条上的“2015年12月”改为“2016年10月”。逾期,两被告没有偿还该欠款,双方由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陈向阳与被告肖建雄系朋友关系。2004年5月,原告陈向阳入股10万元在被告肖建雄名下,由被告肖建雄入股于攸县黄丰桥镇骆驼湾煤矿。
原告陈向阳与被告肖建雄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2007年,被告肖建雄将煤矿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后,分期分批将原告的10万元入股本金偿还给原告。2014年12月21号,被告肖建雄就原告陈向阳的股金分红350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肖建雄承诺该款在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逾期,被告肖建雄没有偿还该欠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建雄支付3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肖建雄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肖建雄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超过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肖建雄应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35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蔡娇媚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蔡娇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向阳与肖建雄明确约定本案欠款为肖建雄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之间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现原告主张该笔欠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娇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肖建雄、蔡娇媚应偿还所欠原告的35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建雄、蔡娇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向阳欠款35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肖建雄、蔡娇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飞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玲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