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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095号

左淑芳、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左淑芳,王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淑芳,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荣,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淑芳与被上诉人王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原告因补办毕业证通过李俊起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从中牵线,由其他人员协助原告补办了毕业证,在2014年10月30日,被告左淑芳向原告王峰借款50000元并亲笔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山西大同大学毕业证书一份、在校档案一份、学籍表一份、登记表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峰与被告左淑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条中,被告亲笔书写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未实际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借条中被告书写的内容,充分体现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出借的现金50000元,此行为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5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王峰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左淑芳,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现在原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王峰要求被告左淑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左淑芳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左淑芳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是给被上诉人牵线协助办理毕业证,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是其将借款5万元交予上诉人左淑芳的,并证实左淑芳收款后当时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左淑芳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是雇佣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且该证人应在一审中出庭,其二审出庭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不是新的证据,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淑芳认可借条是其亲笔书写,该借条载明“借到王峰现金伍万元”,应认定该5万元已实际交付。且二审庭审中证人王某进一步佐证交付该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左淑芳所述其未收到该5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左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凤梅

审 判 员  杜金生

代理

审判员  蔺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