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0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珊梅,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永富,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一审
被告:谢巍君,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一审
被告:徐海瑛,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再审申请人姜珊梅因与被申请人郑永富、一审被告谢巍君、徐海瑛保证合同纠纷,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珊梅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改判不当。姜珊梅与谢巍君双方确立借款关系之初口头约定按月息5%支付,在借条上约定月息2%,仅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书写而已,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属于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虽姜珊梅与谢巍君提高了实际支付的利率标准,且无证据证明郑永富同意上述利率变动,但由于郑永富没有归还过姜珊梅款项,而就尚欠利率姜珊梅同意按原约定的月息2%计算,故对于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郑永富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分析正确。综上,姜珊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姜珊梅与谢巍君书面约定利率为月息2%,但实际履行为月息5%,借贷双方亦确认该借款利率的调整未取得保证人的认可,是否属于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郑永富是否对加重的部分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双方对于利息的实际履行与书面约定不一致,明显超出了担保人郑永富的预期,加重了担保人责任,一审判决仅因郑永富没有归还过姜珊梅款项以及姜珊梅同意就剩余款项按月息2%计算,即判决郑永富对超出原担保预期部分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二审予以改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姜珊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珊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