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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5977号

张静与杨超、梅斯勒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静,杨超,梅斯勒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977号

原告:张静,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总公司滨海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栋,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斯勒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海景广场1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静与被告杨超、梅斯勒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珍,被告杨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栋,被告梅斯勒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斯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确认被告杨超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天津万达中心(万海大厦)1307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超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梅斯勒公司系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梅斯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500万元借给被告梅斯勒公司支付银行贷款保证金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如果合同届满后被告梅斯勒不还款的,被告梅斯勒每日按逾期金额的20%计算复利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梅斯勒公司支付500万元后,被告梅斯勒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并于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抵债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梅斯勒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梅斯勒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房产用于抵债,抵债金额4628869元,同日书写欠条确定被告梅斯勒向原告抵债后尚欠借款金额本金及利息共计83613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梅斯勒签订的抵债协议,被告梅斯勒公司抵债可以将房产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原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前去办理过户手续,经与被告杨超口头协商,基于对被告杨超的信任,故通知被告杨超将房产暂时过户给被告杨超,待条件允许后再与被告杨超办理过户手续。于是被告杨超将该房产过户至被告杨超名下,但原告待条件允许后要求被告杨超办理过户手续时遭到被告杨超拒绝,故提起诉讼。杨超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杨超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杨超,原告曾在被告杨超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其次,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均按照被告杨超的指令工作,在天津亨通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档案中可佐证原告是经办人,在该公司设立时受被告杨超指派完成相关工作。再次,原告所述其获取房屋基于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民间借贷中款项来源和款项交付时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出借款项非其所有,其借贷金额为500万元,为巨额借款,从原告的经济能力来看,住房不大,收入不高,甚至于倾其一生未必能凑齐500万元,本案中原告所述债权债务关系仅仅是因为借名所形成,原告的借款行为是完成被告杨超的指示,被告杨超借用原告的名义从事借贷,最终在被告梅斯勒公司以物抵债时将涉诉房屋过户到被告杨超名下。梅斯勒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梅斯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梅斯勒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将本次借款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2014年12月22日,被告梅斯勒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梅斯勒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收取张静个人打款500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该款是梅斯勒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用于为其他企业打保证金”。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梅斯勒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一份,约定鉴于被告梅斯勒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至2014年12月28日期满后被告梅斯勒公司因经营原因无法按期归还,被告梅斯勒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号房产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用于偿还向原告的借款,该处房产抵债价格为4628869元。同日被告梅斯勒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将坐落天津市××号房产抵债给原告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1131元及借款利息465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梅斯勒公司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基于本人张静于2015年2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贵公司应将位于天津市××的房产过户给张静本人或张静指定的人。因张静本人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张静指令贵公司暂时将该房产过户给杨超(身份证),待本人条件允许时再与杨超办理过户手续,请贵公司协助办理”。2015年4月13日涉诉房屋办理了房屋验收手续。2015年5月6日被告杨超取得坐落天津市××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书及相关契税票据现均由原告持有。2016年4月6日,原告将涉诉房屋对外出租,并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2016年8月25日,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抵债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与开发商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天津市××的房产,并支付房款。支付完房款后,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该房产产权证一直未办理,但该房产可以认定为我公司购买,产权应属于我公司。后因我公司与梅斯勒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我公司尚欠梅斯勒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2200万元未支付,我公司考虑到没有资金进行偿还,于2014年8月28日将该房产抵债给了梅斯勒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后经确认,知晓梅斯勒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又将该房产抵债给了张静(身份证号:),张静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指定暂时将该房产过户给杨超(身份证号),并通知我公司在开发商登记底档上将产权人变更为杨超,同时协助杨超办理产权证,待张静本人条件允许时再与杨超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立即着手协助杨超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杨超于2015年5月6日取得了该房产的房产证。本公司在此证明该房产进行抵债的事实,并认可张静应是该房产的产权人。特此证明”。庭审中经询,原告表示其给付被告梅斯勒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在被告梅斯勒公司因不能偿还到期借款将涉诉房屋抵给原告后,原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前去办理过户手续,后经与被告杨超口头协商并基于对被告杨超的信任通知被告梅斯勒公司将涉诉房屋暂时过户给被告杨超,待条件允许后再与被告杨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梅斯勒公司所出具款项系其自有资金,且其转账给被告梅斯勒公司500万元的时间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不符,该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张静将本次借款支付到被告梅斯勒公司指定账户”,而原告所主张向被告梅斯勒公司转账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该时间远远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即2014年8月28日;其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超存在上述约定,且其明确表示并未与被告杨超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再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因其当时在深圳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通过其他朋友认识的被告杨超,基于对被告杨超的信任与被告杨超约定暂时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杨超名下,但经询原告亦表示且其在天津市还有其他亲属,且其在一个月后回到天津,由此可见原告完全可以待其回津后再要求被告梅斯勒公司配合其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或要求被告梅斯勒公司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其其他亲属名下,以避免以后纠纷的产生。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处理其与被告梅斯勒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过程中,所有事项均会签署或出具相应的合同或书面材料,而如原告所述其在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杨超名下时却出于对被告杨超的信任没有与被告杨超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显然原告的此一主张缺乏说服力。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军

代理

审判员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