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40号
原告:芜湖市鸠江金属表面处理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开发区南阳路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656171L。投资人:袁绍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199010169431,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54********。
被告: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山南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6798063G。
法定代表人:郑祥平,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鸠江金属表面处理厂(下称鸠江金属处理厂)诉被告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顺旺独任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鸠江金属处理厂委托代理人陈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鸠江金属处理厂诉称:原告系从事金属表面电镀加工业务的企业。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产品提供表面电镀加工处理,双方约定到货并开具发票后60日天内付款。原告依约定供货后,被告始终未按承诺付款。截至2015年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15001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50010元被告科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鸠江金属处理厂系从事金属表面电镀加工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鸠江金属处理厂自2011年起长期为科瑞公司产品表面进行电镀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科瑞公司欠鸠江金属处理厂加工费150010元。2017年1月3日,鸠江金属处理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对账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被告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函》载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001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50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鸠江金属表面处理厂加工费150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安徽科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