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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2454号

张清利与马培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清利,马培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2454号

原告:张清利,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马培胜,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张清利与被告马培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清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培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培胜给付原告种子、农药款7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睢县城关镇经营农药、种子生意,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种子,货款没有全部结清,共欠原告货款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元,剩余7500元货款,被告推拖不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马培胜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种子,货款没有全部结清,共欠原告货款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00元,下余75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推拖不给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给付原告下余货款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培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清利货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培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蒋 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万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