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刑初1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07年5月10日因犯偷税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恒,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恒、刘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债务纠纷,2016年9月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黑色宝马X5型号SUV汽车(车牌号码:蒙B×××××),倒车将李某停放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潮白河孔雀城3.2期1101020101联排别墅停车位的黑色保时捷凯宴型号SUV汽车(车牌号码:冀B×××××)故意撞坏,致使凯宴前保险杠、水箱、大灯等部分破损。经鉴定,损失价值90,91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大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有债务纠纷。2016年9月7日晚,李某到杨某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潮白河孔雀城3.2期的家中索要债务。当晚22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银灰色宝马X5型号SUV汽车(车牌号码:蒙B×××××)回家时看到李某的黑色保时捷凯宴型号SUV汽车(车牌号码:冀B×××××)停放在潮白河孔雀城3.2期1101020101联排别墅停车位,便倒车将李某的凯宴汽车故意撞坏,致使凯宴前保险杠、水箱破裂;左前大灯、雾灯破碎;左侧眉轮、叶子板严重弯折变形;左前悬挂受损。经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90,91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与杨某有债务纠纷。2016年9月7日,其在杨某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潮白河孔雀城3.2期1101020101联排别墅的家中等杨某,当晚22时45分,杨某给其打电话,询问其停放在门口的保时捷是不是其的车,其说是。杨某又给同去的丁某打电话。随后其与丁某等人都出去了,刚到路口就听到咚的一声,后其发现凯宴汽车被撞坏了。(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6年9月7日22时45分许,其驾驶银灰色宝马X5型号SUV汽车(车牌号码:蒙B×××××)回家时发现李某的黑色保时捷凯宴型号SUV汽车(车牌号码:冀B×××××)停放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潮白河孔雀城3.2期1101020101联排别墅停车位,便故意倒车将李某的车撞坏。(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李某均为朋友关系。其于2016年9月7日22时左右陪同李某在杨某家中等杨某。期间杨某向其打电话要求见面,其往外走时,听到一声撞击声音,出来后即见杨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宝马X5型号SUV汽车等其,其上了被告人杨某的车一同离开了。(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李某是其表姐夫,其陪同李某一同找被告人杨某索要欠款,在杨某家中等待时听到了屋外“哐”的一声巨响,其察觉不对即跑出去查看,看到杨某开车将丁某接走,随后看到李某的凯宴车被撞坏了。(5)现场勘验检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证人丁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情况;证人丁某对视听资料中监控录像内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杨某对案发地点的辨认情况。(7)视��资料,小区监控录像证实于2016年9月7日22时45分许,一辆宝马X5型号SUV倒车将停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潮白河孔雀城3.2期1101020101联排别墅停车位的保时捷凯宴型号SUV撞坏;录音资料证实公安侦查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到案时,杨某承认李某的凯宴型号SUV系其故意撞坏。(8)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凯宴车受损价值为90,916元。(9)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情况。(10)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7)白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偷税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齐建国
代理
审判员 何 爽
代理
审判员 张淑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