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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5822号

陈金兰与孙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金兰,孙三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822号

原告:陈金兰,女,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孙三英,女,汉族,1954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永嘉县,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陈金兰诉被告孙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月息1.5%。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一直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份,之后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金兰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孙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欢欢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借条证据4:证人蔡剑伟的证言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