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432号
原告:李仁良,男,193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华年,女,76岁,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原告李仁良妻子。
被告:毛铁行,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原告李仁良(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毛铁行(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与原告妻子余华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仁良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一个月,利息3分。借款人:毛铁行2014年6月19日。然被告除支付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外,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后,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铁行归还原告李仁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毛铁行负担。原告李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毛铁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